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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相林、乐陵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相林,乐陵市人民政府,贾砚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林,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陵市湖滨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山,市长。委托代理人解海燕,乐陵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凯,乐陵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砚池,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上诉人王相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相林与第三人贾砚池均系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村民。2003年8月份原告与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耕种本村的集体土地4.2亩(即涉案土地),耕种期限为10年。2012年闫美贾村的部分耕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为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决定将本村的耕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按人均1.4亩的标准重新向本村农户发包。同年10月15日,���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将8.4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从事农业生产,其中包括涉案的4.2亩土地。2013年5月15日,村委会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6月10日前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8.8亩土地交回。同年8月20日,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根据乐陵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审核后报送的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材料,为第三人颁发了乐陵市农地承包权【2013】第16140210017000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在2003年与村委会口头约定耕种涉案土地,虽然约定耕种期限为10年,但是闫美贾村已经在2012年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本村的耕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重新发包给农户,此次发包的事实已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第三人在上述发包过程中与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也已书面通知原告收回涉案土地,被告于2013年8月向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被告在村委会与第三人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依法对第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并未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在其与村委会口头约定的耕种涉案土地的期间内,被告就该地块向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相林的起诉。上诉人王相林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撤销乐陵市农地承包权[2013]第16140210017000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基本事实:1999年���乐陵市丁坞镇闫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集体内经济成员进行土地调整,上诉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沟南4.2亩耕地。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因上诉人保管不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丢失。2007年闫美贾村还向上诉人收取了补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费用,至今未补发给上诉人。从1999年开始,上诉人一直在耕种涉案的土地。(2)一审法院查明关于村委会收回、调整土地的情况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收回、调整土地的通知,更没有参加调整土地承包方案的村民会议。尽管有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村委会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村委会收回、调整土地的程序违法,村委会无权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无权对承包期内的土地进行收回与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村委会在土地承包期内,不得收回土地、不得调整土地;收回土地需要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调整土地的需要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山东省实施办法》(简称《办法》)第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对因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或者对新增人口,发包方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利用下列土地进行调整:1.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2.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3.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4.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本案中,村委会依法收回土地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涉案的土地也不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情形。因此,本案的情形不具有收回、调整土地的前提条件。结合第一部分(2)的情况,本案因不存在调整土地的事实,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的前提条件。假设村委会确实存在收回、调整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应当审查村委会收回、调整土地的程序、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得实施收回、调整土地的行为。(2)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权证的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律程序。村委会不得实施收回土地、调整土地的行为,实施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村委会没有履行法律程序,没有通知上诉人,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更没有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村民会议决定。在���前提下,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村委会不存在收回、调整土地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仍然批准村委会进行土地收回、调整行为,对非法收回土地、调整土地的行为予以确认,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上述行为违法。故,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乐陵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2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证据查明:原告在2003年与村委会口头约定耕种涉案土地,虽然约定耕种期限为10年,但是闫美贾村已经在2012年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本村的耕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重新发包给农户,此次发包的事实已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第三人在上述发包过程中与村委会就��案土地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也已书面通知原告收回涉案土地。我单位2013年8月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与村委会解除10年期的承包合同在前,我单位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后,原告与我单位的发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所认为的在其与村委会口头约定的耕种涉案土地的期间内,我单位就该地块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我单位其他答辩理由,详见一审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综上所述,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贾砚池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是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2012年,闫美贾村民委员会收回涉案土地后,并未重新发包给王相林或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王相林已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因上诉人已不���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相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相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本海审判员  宋冬梅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