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建国诉被告刘学利、王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国,刘学利,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601号原告:韩建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市场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被告:王颖,被告刘学利之妻,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原告韩建国诉被告刘学利、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被告刘学利、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韩建国与被告刘学利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经营服装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每月利息人民币500元;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其中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另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刘学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利、王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所借4万元、2017年2月28日所借4万元均未约定利息,不应当偿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利、王颖承认原告韩建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及逾期利息予以保护。2017年1月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2017年2月28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利、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建国人民币2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刘学利、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建国人民币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刘学利、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建国人民币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四、被告刘学利、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建国人民币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学利、王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森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