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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美华与张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美华,张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3158号原告:��美华,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昌,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原告丛美华与被告张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现原告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昌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此案移送到被告所在地的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未提供被告张志昌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详细地,也未提供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志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理由成立,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