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2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代表人夏功续,行长。被执行人李军,男,生于1978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6)川20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军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16日,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军给付借款本金49552.35元及从透支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和证券信息;被执行人李军有爱腾牌、美亚牌轿车各一辆;被执行人李军工商登记有乐至县恒丰渔业专业合作社、乐至县恒丰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乐至县恒丰蔬菜专业合作社。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军与案外人吴春曦、石兴彬等人共有的位于天池镇迎宾大道的六套房屋(李军分别占有份额为1.79%);被执行人李军与案外人贺冬云、石兴彬等人共有位于天池镇迎宾大道的房屋(李军占有份额为1.79%);被执行人李军有位于天池镇棉花沟村且已设置抵押的营业用房三套,上述三套房屋已抵押贷款(抵押权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金额200万元),该房屋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拍保留价为1766772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李军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通旅镇享有面积为280亩的林地使用权,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予以查封。本院在乐至县劳动镇进行调查,知情人证实:李军在乐至县劳动镇有大棚钢架,一栋未办理产权证的三层办公楼,一栋未建好的钢混结构的房屋,承包的鱼塘一口和约200平方米的猪场。上述财产系被执行人作为乐至县恒丰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乐至县恒丰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乐至县劳动镇旧居村经营过程中形成,两处房屋修建时均无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无产权证,其他财产均涉及当地村民利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本院在另案中依法决定对李军拘留十五日,并委托乐至县公安局协查李军下落未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李军仍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9552.35元及从透支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本院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被执行人所占比例较小,本案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单独所有的房产经本院三次拍卖均流拍,保留价已明显低于房屋抵押的债权;被执行人在乐至县劳动镇所有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大棚钢架、猪场和承包的鱼塘涉及当地村民利益,本院也不宜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2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俊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