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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XX诉被告何荣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何荣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073号原告(反诉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6日;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何荣胜(曾用名何荣坤),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8日。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XX诉被告何荣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何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XX诉称:2017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之弟何某某因老房子屋基界限问题,找到原告去看现场,原告到了现场,正在指明原来自家老房子的基础位置(实际原告自家的房子尚未修到原告的位置,还空出了一部分),被告不问青红皂白,从怀里掏出钉锤,就向原告的面门猛砸,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经江油市骨科医院治疗后出院。2017年5月2日,经江油市公安局二郎庙派出所调解,双方无法就相关费用的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旅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68.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何荣胜辩称:我不该给的肯定不会给,第一次和第二次打架他都没有伤,第二次打架他还去我家里了,打架完半小时以后派出所来找我,他受伤了,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反诉原告何荣胜诉称:2017年2月19日12时许,原告去看在本组承包的堰塘回家路过时,看见XX在家,便轻言细语的问“XX你修房子连招呼都不打个,占我的包产田,还堆那么多的烂砖头、烂水泥板和石头,挖机来回走我的自留地,你现在房子已修完工了,请你清理还耕,我才有法种”。话音刚落,XX手持一把砖刀,气势汹汹的跑到我面前恶狠狠地说:“老子就不清,你娃敢把老子怎么样”。我便气愤地回答“你简直不讲道理,占了我的房屋面积不说,又没叫你赔偿损失,只是叫你清理还耕,你实在是横行霸道”。XX跟加狂妄,立即拿起手里的砖刀狠狠地向我砍来,此时惊慌失措的我东躲西让,突然XX父亲出门将一钉锤扔打在我的胸部,我忍着剧痛急忙捡起钉锤奋起还击。我腹背受击受伤住院,经镇医院治疗出院后休养。12时30分许,XX带上其父亲及家人,乘我父亲没在家,故意拿起铁锤、钢棒砸烂了我和父母的房子,一瞬间成了废墟,害的我七十多岁的父母有房子不能住,有家不能回。经二郎庙派出所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所谓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坚决不承担,并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反诉被告XX辩称:他说我用砖刀、砖头、榔头打了他的,如果是用任意一种东西打了的,都会头破血流,不可能两天以后才感觉到疼痛,所以他说的与事实不符。他最开始说他兄弟何某某打架时不在场,其实是在的,派出所来了他才跑了的,照片也是何某某拍的。反诉人在二郎庙卫生院的自诉早于派出所的陈述,应该认可医院里面的自诉。因为他兄弟后面拍了个照片,照片上拿的是砖刀,他又改说是砖刀。驳回何荣胜的反诉。经审理查明:XX与何荣胜系同组村民,XX修建房子在何荣胜老屋基隔壁。2017年2月19日中午12时许,何荣胜、XX因老房子屋基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何荣胜用钉锤将XX右侧颌面部、右眼睑、头皮打伤,在此过程中何荣胜胸背部、头皮局部被打伤。XX妻子看到双方打架后来到现场,何荣胜离开。XX及其父亲找何荣胜到何荣胜老房子,未找到,用砖头将何荣胜老房子玻璃打烂。XX妻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处理,XX被送往江油市骨科医院治疗,2017年3月1日出院,XX支付医疗费5768.82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右侧颌面部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右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2017年2月21日,何荣胜到江油市二郎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7日出院,出院诊断软组织挫伤(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有),何荣胜支付医疗费1030.43元。2017年5月2日,江油市公安局二郎庙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8日,XX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其诉请。审理中何荣胜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原、被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江油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何荣胜因双方屋基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处理过程中都不冷静,继而发生打斗,均有过错。双方打斗过程中,无其他人在场,具体经过无法查明。被告何荣胜用钉锤打XX,致使XX多处受伤,何荣胜应对XX损失承担80%责任。在打斗过程中,何荣胜也被打伤,XX对何荣胜损失承担20%责任。XX损失有:医疗费5768.82元;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Χ10+5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Χ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Χ10天);现原告右侧颌面部、右眼睑伤痕尚较明显,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268.82元。何荣胜对XX损失承担80%责任,即7415元。何荣胜损失有:医疗费1030.43元;误工费800元(100元/天Χ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Χ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Χ8天),上述损失共计2630.43元。XX对何荣胜损失承担20%责任,即526元。经品迭,何荣胜应赔偿XX6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荣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15元;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荣胜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26元;经品迭上述一、二项,何荣胜应赔偿XX688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和被告(反诉原告)何荣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共计78.5,由何荣胜承担62.8元,XX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封立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