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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鹏,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高中文化,群众,无业,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同年12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2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鹏、崔某、王某、姚某、索某2、李某(五人另案处理)酒后到峰峰矿区新市区文化大厦“指南针”KTV唱歌。次日凌晨,被害人许某1、许某2、吝某1、汪某、吝某3、吝某2、赵某、索某1等人也相约到“指南针”KTV唱歌,并在大厦一楼大厅等待其他朋友。2016年2月23日0时50分许,索某2在文化大厦一楼大厅等待崔某、姚某、王某、李某、杨鹏时,因故意敲打电梯门被大厦保安张某某、王某2制止。索某2误以为是许某1、许某2、吝某1、汪某等人制止,遂对被害人进行辱骂;期间,杨鹏伙同崔某、王某、姚某、李某乘坐电梯来到大厅,遂对许某1、许某2、汪某等人拳打脚踢。被害人逃离文化大厦后,杨鹏和崔某、王某、姚某、索某2、李某又追至文化大厦附近的“麦多馅饼”门前、原邮政储蓄门前再次对吝某3、索某1等人进行殴打。2016年2月23日1时12分许,吝某1、吝某2、汪某、赵某等人在邯郸市第四医院治疗时,杨鹏、王某、姚某等人也开车到第四医院急诊门口和吝某1等人相遇,并又对吝某1、吝某2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吝某1、许某2、索某1、汪某、赵某等人不同程度的人体损伤。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吝某1、许某2、索某1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鹏伙同王某、姚某、索某2、李某、崔某(五人另案处理)酒后到峰峰矿区新市区文化大厦“指南针”KTV唱歌。次日凌晨,被害人许某2、吝某1及汪某、许某1、吝某1、许某3、赵某、吝兴泉等人也相约到“指南针”KTV唱歌,并在大厦一楼大厅等待索某1、吝瑞严等其他朋友。2016年2月23日0时50分许,索某2在文化大厦一楼大厅等待崔某、姚某、王某、李某、杨鹏时因敲电梯门被大厦保安制止,误以为系许某2、许某1、吝某1、汪某等人制止,遂对许某2等人进行辱骂,期间杨鹏等人乘坐电梯到达大厅,王某、姚某、李某、杨鹏、索某2对许某1、许某2、吝某1、汪某等人拳打脚踢。许某1、许某2等人逃离文化大厦后,杨鹏和王某、姚某、索某2、李某、崔某又追赶被害人至文化大厦附近的“麦多馅饼”门前、原邮政储蓄门前,再次对吝某3、索某1等人进行殴打。2016年2月23日1时12分许,吝某1、吝某2、汪某、赵某等人在邯郸市第四医院治疗时,杨鹏、王某、姚某等人也开车到第四医院急诊门口和吝某1等人相遇,并又对吝某1、吝某2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吝某1、许某2、索某1、汪某、赵某等人不同程度的人体损伤。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吝某1、许某2、索某1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鹏与吝某1、许某2、索某1、汪某、赵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吝某1、许某2、索某1、汪某、赵某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吝某1、许某2、索某1、汪某、赵某对被告人杨鹏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杨鹏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鹏的供述,崔某、索某2、姚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公(峰)鉴(伤检)字[2016]038号、039号、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截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出所登记表,被告人杨鹏到案证明,被告人杨鹏的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在公共场合随意追赶、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鹏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轻,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振兴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