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5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23时左右,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公益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益街16栋”楼东侧路段时,与滕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为105.62mg/100ml。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滕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23时左右,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公益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益街16栋”楼东侧路段时,与滕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为105.62mg/100ml。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滕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和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滕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检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