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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高杰与乔青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杰,乔青春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791号原告:李高杰,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运启,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青春,女,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桂光,亳州市谯城区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高杰诉被告乔青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运启,被告乔青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桂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5000元至李某18周岁止;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李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曾过问,同居关系解除后,李某应以原告抚养为宜。因此起诉。被告乔青春辩称:1、同意原告抚养小孩,但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2、如果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4、被告享有探视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乔青春提供的嫁妆发票一组,具有真实性,且李高杰当庭予以认可,因未提起反诉,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高杰与乔青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举行仪式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李高杰认可的乔青春陪送嫁妆有:格力空调、冰箱、洗衣机、太阳能、彩色电视各一台,电风扇一个,两瓶车一辆,淮海三轮车一辆,大沙发、柜子、老板椅、老式方桌条几、餐桌各一套,上述物品均在李高杰处存放。乔青春同意李高杰抚养小孩,李某一直跟随李高杰生活。本院认为:抚养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乔青春庭审中表示:同意李高杰抚养小孩,李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身心健康,应由李高杰抚养为宜。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李高杰诉请乔青春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请求过高,应作适当调整。结合居住地一般人员的生活水平及安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乔青春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70.5元。对于乔青春辩称的嫁妆及探望权,因未提起反诉,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乔青春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李高杰抚养,被告乔青春自2017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李某抚养费270.5元,至李某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乔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于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劲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