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孙小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孙小花,刘某,刘恩禹,徐勤国,蒋如飞,郯城县顺行集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号荣华地产*楼。负责人:孙海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花,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孙小花,即上列被上诉人孙小花,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刘某之母。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有海,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恩禹,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勤国,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如飞,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审被告:郯城县顺行集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因(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与被上诉人孙小花、刘某、刘恩禹、徐勤国、蒋如飞及原审被告郯城县顺行集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陵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孙小花、刘某的起诉。原告孙小花、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德中少民初字第75号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陵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虽然加盖医院公章,无法看清伤者姓名,无法证实该医疗费发票为抢救死者刘泽斌所产生的费用。无法核实发票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孙小花、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刘恩禹辩称,上次判决是对的。孙小花、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07785.8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3日2时3分许,刘泽斌无证驾驶鲁N×××××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深高速公路1816公里加900米处,与前方顺行行驶的被告徐勤国驾驶的鲁Q×××××号、鲁Q3V**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N×××××号货车上在后排卧铺休息的张砚镇当场死亡,司机刘泽斌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泽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未和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情况操作失误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砚镇、徐勤国不承担事故责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以上认定。事故发生后,张砚镇的父亲张之良、母亲闫付荣、妻子孙淑芹、儿子张龙于2011年1月10日在陵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各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该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陵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山东省夏津县天立运输有限公司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9日作出(2012)德中民提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陵县人民法院重审,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陵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淮公交认字{2010}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刘泽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确有不妥,认定由刘泽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勤国因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8:2为宜。山东省夏津县天立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险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德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鲁Q×××××号、鲁Q3V**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蒋如飞,挂靠被告顺行集箱,被告徐勤国为被告蒋如飞雇佣司机,鲁Q×××××号、鲁Q3V**挂货车在安邦财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泽斌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泽斌花费医疗费15万余元,原告仅支付99734.5元,因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仅出具医疗费复印件并加盖结算章。原告主张以同一事故中另一死者张硕镇的损失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98920(19946元/年×20年)元、丧葬费168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886(4307元/年×18年)元。以上损失标准已经(2012)陵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3)德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支付张硕镇、刘泽斌110000元。另查明:刘泽斌妻子孙小花,1988年5月24日出生。儿子刘某,2010年6月25日出生。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刘泽斌与被告徐勤国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该责任已经(2012)陵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3)德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法院予以支持。鲁Q×××××号、鲁Q3V**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蒋如飞,挂靠被告顺行集箱,被告徐勤国为被告蒋如飞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蒋如飞赔偿,被告顺行集箱负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恩禹之间的关系属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5.5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法有据,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20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虽未足额缴纳医疗费,但实际已支付99734.5元,有证据证明,医疗费99734.5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保护38763(4307元/年×18年÷2)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损失共计565663元,被告安邦财险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花、刘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0000元(已支付110000元)。被告蒋如飞赔偿原告孙小花、刘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435663元的20%,计87132.6元。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之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花、刘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0000元(已支付110000元。)二、被告蒋如飞赔偿原告孙小花、刘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87132.6元。被告郯城县顺行集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孙小花、刘某提供了死者刘泽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的部分住院清单和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双方争议的死者刘泽斌花费的医疗费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上诉人孙小花、刘某提供的部分住院清单、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能够与其在一审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印证一致,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死者刘泽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花费医疗费99734.35元的事实。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上诉人孙小花、刘恩禹、刘某医药费诉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孙小花、刘某在诉讼中提交的住院清单、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明,可以认定死者刘泽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9734.35元的事实,上诉人安邦财险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有力反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安邦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死者家属医疗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鲲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晨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