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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199王晓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99号原告:王晓楠,女,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杨斌,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及杨斌、被告无锡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及王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锡平安财险公司立即赔付王晓楠车辆损失20139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1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无锡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王晓楠为苏B×××××号车辆在无锡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内,翟灿灿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0139元、评估费为1000元。因与无锡平安财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无锡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该次事故中苏B×××××号车辆无责,其未进行定损,此后王晓楠单方委托定损也未通知其公司,对该损失金额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王晓楠名下的苏B×××××号车辆在无锡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金额为17.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3日15时41分,翟灿灿驾驶该车辆在淮徐高速40公里处与朱玉豹驾驶的浙G×××××号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同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经过,并认定朱玉豹负全部责任,翟灿灿无责。王晓楠支付鉴定费1000元,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为苏B×××××号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20139元。诉讼中,无锡平安财险公司不认可该定损,申请对该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后支付评估费880元,无锡国信德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为该车辆定损17600元。王晓楠、无锡平安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王晓楠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扣除加装件倒车影像180元,仅要求无锡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车损1742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评估报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B×××××号车辆在无锡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锡平安财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晓楠保险理赔款17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