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小明、刘炎、唐红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小明,刘炎,唐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715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新。被告:龚小明。被告:刘炎。被告:唐红霞。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龚小明、刘炎、唐红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新及被告刘炎、唐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小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小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3736.67元;2、判令被告刘炎、唐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龚小明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农商银行龙光桥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17年3月29日到期。被告刘炎、唐红霞为龚小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由于各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和约定的担保义务,故原告农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小明未作答辩。被告刘炎、唐红霞辩称,被告龚小明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时,被告刘炎、唐红霞夫妻确实到原告处签订了保证合同,因为签字时并没有看清合同内容,也没有人提醒被告刘炎、唐红霞签字的后果,故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根据保证合同的内容确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龚小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炎、唐红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及被告刘炎、唐红霞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小明于2016年3月29日与原告下属龙光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同日,被告刘炎、唐红霞与原告下属龙光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龚小明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等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打进被告龚小明指定的存款账户,被告龚小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龚小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刘炎系被告龚小明之外甥,被告唐红霞系刘炎之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小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炎、唐红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龚小明自2017年1月20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龚小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龚小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龚小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3736.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炎、唐红霞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关于没有看清保证合同内容,不清楚签字的后果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炎、唐红霞与原告下属龙光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炎、唐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炎、唐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小明追偿。被告龚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小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3736.67元;二、被告刘炎、唐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炎、唐红霞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龚小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龚小明、刘炎、唐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人民陪审员 熊其生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