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卫国与白红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国,白红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780号原告:王卫国,男。委托代理人:马朝丽,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白红博,男。原告王卫国诉被告白红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韩涛与人民陪审员何志军、闫邦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红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卫国诉称:原、被告在工地打工时认识,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多方索要,2016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保证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8000元,双方对2015年2月到2016年2月的利息进行结算,因被告无钱付息,于同一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元的借条,保证与借款本金8000元同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次毁约没有归还。综上,被告借款不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元及利息2470。被告白红博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白红博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王卫国借款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0元,尚欠8000元未归还。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剩余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保证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8000元。双方对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无钱支付利息,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白红博签名的借条四张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红博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卫国借款20000元,被告后还款12000元,尚欠本金8000元未归还,该笔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红博应及时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白红博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款凭证,现原告要求将该笔利息计入本金,因前期实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白红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红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国借款9500元,并从2016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直到借款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红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何志军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