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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霍秀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秀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秀珍,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冠岩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霍秀珍��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秀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47324.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农业户口,是居民户口,被上诉人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从1999年就是非农业户口了,应该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18年×10%计算。被上诉人在保险范围承担再多赔偿上诉人14057.1元就可以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660.4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7080.72元(92.83元/天*184天)、营养费5520元(30元/天*184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1381元(34101元/年*18年*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18时42分许,李玉武驾驶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华宇牌重型半挂车,沿宝坻区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唐廊公路交口处时,适有陈长友驾驶冀H×××××号桑塔纳牌小轿车(车上乘坐霍秀珍、霍秀莲)沿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华宇牌重型半挂车前部与冀H×××××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右侧相撞,造成陈长友、霍秀珍、霍秀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玉武、陈长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伤情为:1、尺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鼻骨、鼻中隔骨骨折;3、右侧上颌骨骨折;4、头面部外伤。2016年7月27日至30日,原告住院治疗3天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承保了事故车辆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当事人李玉武、陈长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50%:50%。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4张,其中合计金额为236元的2张票据,交款人为霍秀莲,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经核算金额为546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为40天,标准30元/天,共计1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为受伤后30天。原告诉请每天92.83元,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此项损失共计2784.9元;5、就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确定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2岁,计算18年,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8482元/年×18年×10%=332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8、鉴��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500元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476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84.9元、残疾赔偿金332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611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1500元的50%计750元。综上,共计赔偿468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霍秀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868.5元;(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双方自行确定账户,联系方式:齐德岭138××××2802)二、驳回原告霍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霍秀珍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由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出具的霍秀珍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属于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出具的霍秀珍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属于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予以采信。故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10%。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年满62岁,计算18年,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34101元/年×18年×10%=61381.8元,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7324.7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霍秀珍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霍秀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9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霍秀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