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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2460汤如军与刘健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如军,刘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2460号申请执行人汤如军。被执行人刘健。申请执行人汤如军与被执行人刘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80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汤如军328318.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6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2、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实施司法拘留15日;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执行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其可供执行财产并对其实施了司法惩戒。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这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0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徐燕红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国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