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8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贵明与上海周丹制衣厂、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贵明,韩斌,上海周丹制衣厂,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一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8075号原告:丁贵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峰,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周丹制衣厂。投资人:宋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荣,总经理。被告:上海一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贵明与被告韩斌、上海周丹制衣厂(以下简称周丹厂)、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吴酒店)、上海一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贵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峰,被告韩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张华峰,被告周丹厂的投资人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邱吴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吴智荣,被告一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斌返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2万元;2、判令被告韩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24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3、判令被告周丹厂、邱吴酒店、一尘公司对被告韩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周丹厂、邱吴酒店、一尘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545,724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计366天+123天=489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斌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韩斌共计欠原告372万元。被告韩斌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前,将前述款项一次性向原告还清。逾期不归还的,自2015年5月26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年息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丹厂、邱吴酒店、一尘公司系保证人,就上述还款事项向原告承诺:1、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被告本息还清时为止;2、如此笔借款出现拖欠本息等违约行为,保证人将无条件承担直接代偿全部借款本息;3、如保证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计算标准:按逾期偿还部分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取)。经原告催讨,被告韩斌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和赔偿金。在出具承诺书时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周丹厂工商登记的公章样式,也不知道公章不一致,当时知道被告韩斌系被告周丹厂的投资人,原告也不清楚当时正进行交接手续。款项交付情况为:2012年4月24日自原告名下尾号6076号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韩斌名下尾号6952账户中,2012年4月25日自原告名下尾号6076号建设银行转账40万元至被告韩斌名下尾号6952账户中,2012年4月25日自原告名下尾号0791工商银行转账60万元至被告韩斌名下尾号0023账户中,2012年8月14日原告女儿丁晔名下尾号1363的浦发银行账户中转账50万元至被告韩斌名下尾号7255银行账户中,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名下尾号6943的浦发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韩斌名下尾号3603的账户中,至此共计转账220万元至被告韩斌,其余款项已无法提供交付凭据。被告韩斌于2015年4月27日书写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因未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共计72万元)故被告韩斌书写另一份金额为72万元的借条。自2012年11月7日月至2014年5月7日被告韩斌均按300万元的本金支付每月6万元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108万元。被告韩斌辩称,2015年4月30日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韩斌出具。但4月30日前双方往来数年,被告韩斌对真正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如诉状所述不能确定。对原告已经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均无异议,本金只认可50万元。被告韩斌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7日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34.11万元,对应的计息期归还至2014年3月止,自2014年4月起未归还利息。认为承诺书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承诺书中的保证责任与被告韩斌无关。同意归还也愿意与原告协商,但现资金紧张。确认被告周丹厂的公章是被告韩斌私刻后盖在承诺书上的,被告周丹厂作为保证人并非其真实意思。被告周丹厂辩称,对被告韩斌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对于承诺书上被告周丹厂的公章,经调取工商存档的资料中被告周丹厂的公章进行比对,发现两枚公章明显不能对应。被告韩斌承认承诺书上被告周丹厂的公章是其私刻的。原告与被告韩斌认识已久,则应当对被告韩斌的身份情况很清楚。承诺书是2015年4月30日左右由被告韩斌签署的,但当时被告韩斌已经与被告周丹厂无任何身份上关系了,原告应当知道该情况。被告周丹厂的投资人于2015年4月17日经向工商申请变更为宋军,4月22日登记变更。被告周丹厂的公章在4月17日前已经自被告韩斌处取回。被告周丹厂不知道被告韩斌借款事实,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邱吴酒店辩称,被告邱吴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吴智荣与被告韩斌认识10多年,2015年9月10日韩斌将酒店80%股份转让给吴智荣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智荣。2016年又要求吴智荣将85%的股份转让给邱姓某人,但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吴智荣。营业执照是2015年9月变更的。被告邱吴酒店于2016年6月22日由原名“上海一尘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该承诺书时,股份还未转让给吴智荣,且吴智荣还不是被告邱吴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公章也还在被告韩斌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尘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同被告韩斌意见,承诺还款的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诉讼请求第三、四项已超过连带保证人6个月的诉讼时效。对诉讼请求第四项,利息和赔偿金合计不得超过24%,原告利息要求已超过24%,因此不得再主张赔偿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斌向原告丁贵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韩斌分数次向丁贵明借款,丁贵明已经以现金及划账方式向韩斌出借资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韩斌结欠丁贵明借款总计人民币叁佰柒拾贰万元。韩斌在此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前将前述欠款一次性向丁贵明还清,逾期不归还的,自2015年5月26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年息25%的标准,向丁贵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诺书》下方借款人有被告韩斌签名。《承诺书》另载明:“现各保证人就上述还款事项向丁贵明作出如下承诺:1、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韩斌本息还清时为止。2、如此笔借款出现拖欠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保证人将无条件承担直接代偿全部借款本息。3、如保证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应当向丁贵明支付赔偿金(计算标准:按逾期偿还部分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取)。……”《承诺书》下方保证人处盖有被告周丹厂、上海一尘大酒店有限公司(即邱吴酒店)、一尘公司的印章。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承诺书》的最早形成时间应为2015年4月30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交付凭据,结合被告韩斌的答辩意见,对2012年4月24日自原告名下尾号6076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韩斌名下尾号6952账户中的20万元、2012年4月25日自原告名下尾号6076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韩斌名下尾号6952账户中的40万元、2012年4月25日自原告名下尾号0791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韩斌名下尾号0023账户中的60万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女儿丁晔名下尾号1363的浦发银行账户中转账至被告韩斌名下尾号7255银行账户中的5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名下尾号6943的浦发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韩斌名下尾号3603的账户中的50万元,共计22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斌于2015年4月27日书写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韩斌书写另一份金额为72万元的借条,原告确认该72万元系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被告韩斌主张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7日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34.1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确认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韩斌每月归还原告6万元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108万元。原告与被告韩斌确认自2014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双方已结清,且未计算在《承诺书》中。另查明,被告韩斌原系被告周丹厂的投资人,2015年4月17日申请工商登记变更投资人为宋军,4月22日进行变更登记。被告邱吴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韩斌,2015年9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智荣,2016年6月30日被告邱吴酒店由原名“上海一尘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名“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韩斌系被告一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述签订《承诺书》时被告韩斌作为其余三被告的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公章,当时原告查看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投资人变更事项无法获知。被告韩斌确认《承诺书》上所盖被告周丹厂的公章是由其私刻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首先,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韩斌在《承诺书》中亦明确以现金及划账方式支付了相关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结合被告韩斌于2015年4月27日书写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被告韩斌对借款本金实为300万元不持异议,故该部分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可予认定。而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韩斌已支付利息共计108万元,如按原告所述按照300万元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自第一笔款项交付时间2012年10月起算则应计为18个月的利息,而至书写《承诺书》时(2015年4月30日)未支付12个月的利息应计为72万元,该款项与被告韩斌于2015年4月27日书写的另一份借条可相互印证,但如该72万元未支付之利息计入本金则原告主张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72万元的金额部分不能作为本金而仍应以利息支付,故本院对借款本金确认为300万元,借款利息应当自被告韩斌未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即双方确认的2014年4月起计算。而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斌主张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7日已经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部分实际并未结算在《承诺书》中,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斌应当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请第二项利息主张,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承诺书》对于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应当按照年24%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丹厂、邱吴酒店、一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签订《承诺书》时被告韩斌作为被告邱吴酒店、一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书》上加盖两被告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两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邱吴酒店及一尘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韩斌私刻公章是否应由被告周丹厂承担保证责任也即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代理人客观上存在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形式要素及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素,是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两大要件。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成立的,应证明缔约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形式要素上来说,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韩斌交付借款的时间(2012年)来看双方应已相识较久,原告对被告韩斌的身份应有了解,被告韩斌原系被告周丹厂的投资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韩斌是代表被告周丹厂行使职务行为,故其代理权的外观表象成立。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且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原告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周丹厂的投资人变更时间就发生在《承诺书》签订的几天之前,被告韩斌其同时作为被告邱吴酒店、一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携带三被告的公章一并在《承诺书》上盖章,在此种情况下,如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审查被告周丹厂的投资人是否进行了变更及相对人所持公章真伪,应属严苛,故原告在主观上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关于基于私刻公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为形式要素及主观要素,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首先是表见代理的特征,因此即便涉案《承诺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因其行为外观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故被告周丹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在缔约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被告韩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周丹厂、邱吴酒店、一尘公司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连带担保的期限,《承诺书》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韩斌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一尘公司认为诉讼请求第三、四项已超过连带保证人6个月“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丹厂、邱吴酒店、一尘公司应当对被告韩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丹厂、邱吴酒店、一尘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针对的是主债权的本息范围,而主债权的利息包括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已经主张第二项利息请求,因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贵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贵明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周丹制衣厂、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一尘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贵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0元,由被告韩斌负担46,480元,原告丁贵明负担3,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发文审 判 员 龚亦慧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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