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福兴与袁广钊、郑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兴,袁广钊,郑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038号原告:曾福兴,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台湾省高雄县。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丁龙,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广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郑玉珍(曾用名吴玉珍),女,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凤鸣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曾福兴诉被告袁广钊、郑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日和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福兴的委托代理人杨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广钊、郑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12500元及利息32162元(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32162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抵押借款合同公证费1930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188元;4.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500元;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袁广钊、郑玉珍二人因生意资金不足,急需资金偿还欠款,向原告借款312500元,原告与被告袁广钊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2016年4月16日还款,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即月息1.584%;若被告违约,除需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0.2%×逾期还款付息的天数)外,尚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袁广钊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将坐落于江门市××山××街××室××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九十四万元,权利价值为人民币312500元整)作为抵押物,并且已向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通过提领现金的方式支付了312500元给被告袁广钊。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袁广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郑玉珍作为被告袁广钊的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盖指印确认,因此,被告袁广钊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时,郑玉珍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曾福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台胞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借据、公证书、发票原件各一份、房地权证、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补充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原告曾福兴于第一次开庭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曾福兴对被告袁广钊名下的坐落于江门市××山××街××室××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广钊、郑玉珍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袁广钊、郑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曾福兴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曾福兴提供的《借据》、《公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银行取款凭证等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曾福兴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曾福兴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曾福兴与袁广钊、郑玉珍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显示:“甲方(出借人):曾福兴;乙方(借款人)袁广钊。一、甲方借款人民币312500元整给乙方,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最低起计日为五日,即借款天数不足五天的,按五天计,超过五天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止。借款利息乙方在每月支付给甲方,本金人民币312500元整,乙方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给甲方。若乙方逾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或利息,则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或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借款本金×2‰×逾期还款付息的天数。二、乙方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愿将以乙方名义登记的坐落于江门市××山××街××室××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房产价值为人民币九十四万元整,权利价值为人民币312500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五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乙方已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江门分行),权利价值为人民币六十二万元整。甲方对此表示知悉。三、乙方不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或者乙方信用状况下降(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财产被查封或者冻结等情况),甲方均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并主张抵押权。甲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将抵押物拍卖抵偿借款及利息。且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以任何借口拒绝搬出上述房屋。四、若乙方提前还款一部分本金给甲方,利息和违约金按还款后剩下的本金计算,乙方提前还清全部款项给甲方,利息算到还款之日止。五、在抵押借款期内乙方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交由乙方保管,若有遗失由乙方负责。待乙方将全部的本息还清给甲方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后的房产证、他项权证,由甲方到房产部门领取。六、在抵押期内,乙方保证不将上述抵押物以任何形式转让、变卖给他人(单位)。七、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另一方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合同有曾福兴、袁广钊的捺印和签名确认,并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891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曾福兴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另阮仲明支付公证费330元,公证费合计193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据》,《借据》显示:“本人因经营生意的需要,资金不足,以产权人为袁广钊坐落于江门市××山××街××室××房产抵押担保,向曾福兴借款人民币312500元,以缓解资金不足的问题。现已收到曾福兴的借款人民币312500元。借款定于2016年4月16日前归还”。该《借据》有袁广钊的捺印和签名确认,并有郑玉珍在担保人处捺印和签名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曾福兴从中国工商银行通过现金取款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袁广钊,其中230000元是袁广钊用于偿还彭仲潮的欠款,担保人郑玉珍怕袁广钊乱花钱,该笔借款是曾福兴交给郑玉珍,由郑玉珍还给彭仲潮。并在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申请确认书上由郑玉珍及彭仲潮签名确认。另外825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袁广钊,其中2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申请确认书上由袁广钊签名确认收到现金;还有1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上由袁广钊签名确认收到现金。还查明,坐落于江门市××山××街××室(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的房产,房地产权属人为袁广钊,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单独所有,建筑面积133.7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2.56平方米。该房屋以曾福兴作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且该房屋于2015年4月28日亦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为建设银行江门分行。再查明,曾福兴与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曾福兴提供的《借据》、《公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银行取款凭证等明确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并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捺印和签名确认,并经过公证处的公证,足以证实曾福兴与袁广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行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内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已确认曾福兴向袁广钊出借借款人民币312500元的事实,故袁广钊未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当向曾福兴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2500元。因此,曾福兴提出要求袁广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2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利息、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在《借据》、《公证书》上已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又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曾福兴又要求袁广钊承担公证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故对曾福兴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袁广钊应向曾福兴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12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袁广钊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三、关于担保物处分和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首先,关于担保物处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的规定,由于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将袁广钊名下的坐落于江门市××山××街××室××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5年11月19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为曾福兴,现因袁广钊未能依约履行到期债务,故曾福兴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由于该房屋早已于2015年4月28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为建设银行江门分行,属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情况,故应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就拍卖、变卖涉案担保房屋所得的价款受偿。而建设银行江门分行的抵押登记先于曾福兴的抵押登记,因此,曾福兴只能就涉案担保房屋价值超出建设银行江门分行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关于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由于郑玉珍在《借据》上系以担保人的名义捺印和签名确认,表明其对袁广钊上述借款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据》上已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4月14日,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而债务期限届满后袁广钊未向曾福兴履行还款义务,郑玉珍应自主债务到期之日(2016年4月15日)起两年内,即2018年4月16日前对袁广钊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曾福兴已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郑玉珍的保证期间。因此,对曾福兴要求郑玉珍对袁广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本案中,既有袁广钊提供的自有房屋抵押担保,又有郑玉珍作为保证人为袁广钊提供的人的担保,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故本案债权人曾福兴应先就该物保即涉案担保房屋实现债权,只有在该房屋的变价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曾福兴才能要求保证人郑玉珍对未能实现的那部分剩余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郑玉珍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涉案房屋的变价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剩余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广钊、郑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广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福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2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12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曾福兴对被告袁广钊名下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映山一街2幢308室(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的房产价值超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玉珍对被告袁广钊的上述债务在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映山一街2幢308室(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的房产的变价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袁广钊负担,被告郑玉珍对被告袁广钊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