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友志、郭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友志,郭欣,刘正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友志,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锋,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欣,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刚,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正普,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上诉人高友志因与被上诉人郭欣、刘正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友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是错误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郭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正普未答辩。郭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友志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高友志向原告郭欣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高友志今借到郭欣人民币150万元,时间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同时,被告在该借据上加注“借郭欣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我同意转入刘正普账号”。2016年9月5日,第三人刘正普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2013年9月9日由高友志出具借据,从郭欣处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转入刘正普银行卡上,至今未归还;现承诺2016年11月30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次日,被告高友志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向其借款时称借款用于与第三人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故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至第三人的账户。另,第三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以证明其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借127万元,而被告不认可此系借款,第三人则述称记不清此借款的期限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欣诉称被告高友志向其借款150万元,向该院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单据予以证明,此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高友志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在同意还款的《承诺书》上签名,故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及其债务已转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刘正普实际接收了原告交付的150万元,且于2016年9月5日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归还本案借款,故第三人刘正普对本案借款亦应当承担归还责任。第三人述称其收到的150万元款项系被告归还的前期借款,未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如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友志、第三人刘正普归还原告郭欣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0元,由被告高友志、第三人刘正普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欣在一审时提交的高友志为郭欣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单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高友志应当归还郭欣借款。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友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0元,由上诉人高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