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智华与谷建国、吕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华,谷建国,吕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329号原告:王智华,曾用名王志华,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谷建国,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回族,现住鲁山县,户籍地:鲁山县。被告:吕东敏,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现住鲁山县,户籍地:鲁山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智华与被告谷建国、吕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华、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共计22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份至今的利息3747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方经人相识,2011年7月7日,被告谷建国找到原告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拾万元,并给原告出示借条一份。2012年9月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出示了借条一份。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现二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226000元及利息37478元。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无果,提起诉讼。被告谷建国、吕东敏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仅辩称下余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的规定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建国与被告吕东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7日,谷建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智华借款10万元,并给王智华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王志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整。谷建国2011.7.7日”,中人刘亚伟亦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谷建国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王智华在该借条上注明“本金已还伍万整(50000),下余伍万元。王志华2014.6.17”、“截止14年5月22日,已还利息叁万元整。王志华2014.6.17”。2012年9月7日,被告谷建国、吕东敏又向原告王智华借款20万元,并给王智华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志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整。谷建国吕东敏2012年.9.7日”。原告王智华找二被告多次追要,二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余借款本金226000元未还,利息给付至2016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谷建国单独或与其妻子吕东敏先后两次向原告王智华借款共计30万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有借款本金226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当庭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当庭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照规定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谷建国、吕东敏系夫妻关系,谷建国于2011年7月7日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吕东敏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建国、吕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智华清偿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26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由被告谷建国、吕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务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