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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黄扬军、黄娟金融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黄扬军,黄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5执137号申请执行人: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功杰,该公司行长。被执行人:黄扬军,男,生于1974年11月8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411084111,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住湖北省潜江市龙湾镇寻湖村十一组,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黄娟,女,生于1973年2月22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302223944,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住湖北省潜江市龙湾镇寻湖村十一组,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扬军、黄娟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永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