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牛双只、牛双喜盗窃、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双只,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人,文盲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双喜,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爱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双喜、牛双只犯盗窃罪和妨碍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双只及其辩护人牛献卫、被告人牛双喜及其辩护人张爱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双只于2007年5月至6月间,伙同他人盗窃作案8起(其中未遂1起),窃得变压器等物,总价值86040元。被告人牛双喜伙同他人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期间盗窃作案7起,窃得变压器等物,总价值70600元。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等人在驾车销赃途中与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发生冲突,并殴打公安人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均提出未参与殴打公安人员,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两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指控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牛双喜和吕运希、孟保银、王更只、王昆一(四人均已判刑)一起开吕运希的面包车到杜村集乡杜村集村西地,盗走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价值6720元。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郭彬顺(已判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6720元。(2)辨认笔录证实,吕某1、孟某、王更只均对杜某西北地盗窃变压器现场进行了辨认。(3)杜村集村村委会徐志合(杜村集村支部书记)证实,杜村集村西地的一台50K**变压器被盗走。(4)同案人吕某1、孟某、王更只均供认,牛双喜和他们一起在杜村集乡杜村集村西地偷了一台变压器。(5)被告人牛双喜供认上述犯罪事实。2、2007年5月22日夜里,被告人牛双只和王昆一、吕运希、孟保银、王更只、王建光(已判刑)、朱艳国(另案处理)一起开着一辆面包车到河南省安阳县韩陵乡獐豹村东北地,将该村的一台价值16320元的100KVA变压器卸下推到地上,因发现村内有人出来,几人丢下该变压器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16320元。(3)辨认笔录证实,吕运希、孟保银均对安阳县韩陵乡獐豹村东北地盗窃变压器现场进行了辨认。(4)韩陵乡獐豹村村委会、王某2、宋某均证实,獐豹村东北地一台100K**变压器被卸下推到地上,现场地上有很多变压器油。(5)同案人吕某1、孟某、王某1、王更只均供认,牛双只和他们一起在安阳县韩陵乡獐豹村东北地盗窃变压器,但没有盗走。(6)被告人牛双只供认上述犯罪事实。3、2007年5月24日夜里,被告人牛双喜和吕运希、孟保银、王更只、王昆一、朱艳国一起开王更只的一辆面包车到临漳镇东街村东地,盗走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价值14000元。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郭彬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14000元。(2)同案人吕某1、孟某、王更只均供认,那天夜里,牛双喜和他们一起在临漳县城向魏县方向走转弯处路北麦地偷过一台变压器。(3)被告人牛双喜供认上述犯罪事实。4、2007年5月30日夜里,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和吕某1、孟某、王更只、王某1、王昆一、朱某一起开王更只的一辆面包车到柳园镇薛某,盗走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价值10880元。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郭彬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10880元。(2)辨认笔录证实,吕某1、孟某、王某1、王更只均对柳园镇薛村盗窃变压器现场进行了辨认。(3)柳园镇薛村村委会、李某1(薛村村支部书记)证实,那天夜里,薛村村东路北的一台100K**变压器被盗了。(4)同案人吕某1、孟某、王某1、王更只均供认,那天晚上,他们和王昆一、朱艳国、牛双只、牛双喜八人在柳园镇涉县庄南面村路西那个村的村东偷过一台变压器。(5)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均供认上述犯罪事实。5、2007年6月1日夜里,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和吕某1、孟某、王更只、王某3、王昆一、朱某一起开王更只的一辆面包车到柳园镇樊营村东南地,盗走一台正在使用的80KVA变压器,价值7000元。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郭彬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7000元。(2)辨认笔录证实,吕某1、孟某、王某1、王更只均对樊营村东南地盗窃变压器现场进行了辨认。(3)柳园镇樊营村村委会,刘书红(电工马俊峰妻子)均证实,那天夜里,樊营村东南地路南一台80K**变压器被盗了。(5)同案人吕某1、孟某、王某1、王更只均供认,一天夜里,牛双只、牛双希和他们一起在河南豆官营村西边(紧邻樊营村)一条路南偷过一台变压器。(6)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均供认上述犯罪事实。6、2007年6月21日夜里,被告人牛双喜、牛双只和吕运希、孟保银、王更只、王建军、董庆堂(另案处理)、王昆一、朱艳国一起开王更只的一辆面包车到砖寨营乡前屯村西地,盗走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价值9600元。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郭彬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9600元。(2)辨认笔录证实,吕某1、孟某、王更只均对前屯西地盗窃变压器现场进行了辨认。(3)前屯村村委会、王海明(前屯村电工)证实,那天早上,发现前屯村西地的变压器被整个偷走了。(4)同案人吕某1、孟某、王更只均供认,一天夜里,牛双只、牛双喜和他们一起在河南豆官营村东路南(紧邻前屯村)偷了一台变压器。(5)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均供认上述犯罪事实。7、2007年5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牛双只和吕运希、孟保银、王更只、王建光、王建军、王昆一、朱艳国一起在临漳县张村乡木欠刘村北地,盗窃两台正在使用中的50KVA变压器,价值22080元。后以3500元价格卖给郭彬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2)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22080元。(3)辩认笔录证实,吕某1、孟某、王某1、王更只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4)木欠刘某1委会、李某2证实,那天凌晨,木欠刘某1东北地里的两台变压器被盗了。(5)同案人吕某1、孟某、王某1、王更只均供认,牛双只和他们一起在张村乡三皇庙村往西第一个村(路北)北地偷过两台变压器。(6)被告人牛双只供认上述犯罪事实。8、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夜里12点多,被告人牛双只和吕某1、孟某、王更只、王某1、朱某一起在临漳县称勾镇东寨村南地盗窃走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价值14080元。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郭彬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2)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14080元。(3)辩认笔录证实,吕某1、孟某、王某1、王更只四人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4)申某、称勾镇东寨村委会证实,那天晚上,东寨村的80KVA变压器被盗了。(5)同案人吕某1、孟某、王某1均供认,牛双只和他们一起共六人在临漳县称勾镇东寨村南地偷走一台变压器。(6)被告人牛双只供认上述犯罪事实。9、2007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和吕运希、孟保银、王更只、王建光、朱艳国一起在临漳县狄邱乡王庄村东地盗窃走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价值11520元。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郭彬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2)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11520元。(3)辩认笔录证实,吕某1、孟某、王某1、王更只四人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4)张志新、狄邱乡王庄村委会证实,那天夜里,王庄村的一台变压器被盗了。(5)同案人吕某1、孟某、王某1、王更只均供认,牛双只、牛双喜和他们一起在王庄村偷走一台变压器。(6)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均供认上述犯罪事实。10、2007年6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和吕运希、孟保银、王更只、王建光、朱艳国七人在临漳县杜村集乡西营村西北地盗窃走一台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价值10880元。后以3000元价格卖给郭彬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2)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10880元。(3)辩认笔录,吕某1、孟某、王某1、王更只四人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4)杜村集乡西营村委会、刘某2证实,那天夜里,西营村的一台变压器被盗了。(5)同案人吕某1、孟某、王某1、王更只均供认,牛双只、牛双喜和他们一起在西营村偷走一台变压器。(6)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均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二、妨害公务的事实2007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伙同吕某1、孟某、王更只、王某1、朱某等人,在驾车销赃途经孙陶镇陈村时,遇到临漳县公安局邺南巡警队工作人员张某2等人设卡盘查,牛双喜、牛双只、吕某1、孟某、王更只、王某1、朱某不服从盘查,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围攻殴打,并将执行公务车辆强行推开,驾驶作案车辆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2、李某3、吕某2、马某均证实,从被盘查的车上下来几个人殴打张某2和李某3,并驾车逃跑,后将吕某1抓获。2、郭彬顺供述,当晚是王更只开车到其收购站的,听王更只说与公安人员发生了打架。3、同案人吕某1供述,那天晚上,偷变压器回来,王更只开着车,他在副驾驶坐着,牛双喜、牛双只、孟某、王某1、朱某坐在后面。车途径陈村时,被漳南分局的人设卡拦截住,警察让他们下车,接受检查。他先下车,后面五个人从后门下车,双方发生冲突。有一名警察用枪指着他,他用手去摁枪,后面五个人到车的南边,去打拿枪的警察。几个警察向东退,五个人就向东追着打,并将路上设卡推开,王更只开车走了,其他人向某跑了,他在向南跑时被抓获。4、同案人王某1、王更只均供认了那天与公安人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参与殴打公安人员的事实。5、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均供认,那天夜里,被公安人员拦截住,双方发生冲突,他们二人没有参与殴打公安人员,向某跑走了。6、并有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牛双只参与盗窃作案8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价值86040元;牛双喜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价值70600元。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未参与殴打公安人员,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经查,现场公安人员张某2、李某3、吕某2、马某均证实了车上下来几个人殴打张某2和李某3的事实;同案人吕某1、王某1、王更只也证实了发生冲突后,两被告人参与殴打公安人员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双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牛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牛双只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牛双喜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牛双只退赔临漳县张村集乡木欠刘村村委会22080元,退赔临漳县称勾镇东寨村村委会14080元;被告人牛双喜退赔临漳县杜村集乡杜村集村村委会6720元,退赔临漳县临漳镇东街村村委会14000元;被告人牛双只、牛双喜共同退赔临漳县柳园镇薛村村委会10880元,退赔柳园镇樊营村村委会7000元,退赔临漳县砖寨营乡前屯村村委会9600元,退赔临漳县狄邱乡王庄村村委会11520元,退赔临漳县杜村集乡西营村村委会108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冀韵海审 判 员 高沙沙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