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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操润与彭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润,彭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64号原告:操润,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卫星(曾用名彭敏),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操润与被告彭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润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卫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操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潜山县余井镇岭头街“操润家电经营部”业主,因安装空调与被告相识。2015年11月19日,被告以朋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款均未果,致讼始。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已予认可,同时(2016)皖08民终1574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彭卫星未作答辩。操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潜山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以朋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3、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15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操润与彭卫星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9日,彭卫星以某朋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操润借款7万元,后该朋友称资金问题已得到解决,彭卫星一直未将此款偿还原告。原告催索未果,致讼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彭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操润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彭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宁审 判 员  储昭著人民陪审员  储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