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079王利杰与常州纺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杰,常州纺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079号原告:王利杰,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纺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采花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宏,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杰诉被告常州纺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29日,原告医疗期满,2016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纺兴公司辩称:我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8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约定原告从事生产操作岗位。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原告因腰部不适进行治疗,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在家休息,在此期间,被告为其发放部分工资。2016年5月30日起,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工作,从事原岗位的工作,工作定额为10000孔,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原告每日工作定额未达到10000孔,且与指标相距甚远,完成情况为:2016年5月30日246孔、5月31日0孔、6月1日0孔、6月2日0孔、6月3日246孔、6月7日1142孔、6月8日1440孔、6月10日1440孔、6月11日1296孔、6月14日1296孔、6月15日1392孔、6月16日1344孔、6月17日1344孔、6月18日1932孔、6月21日1536孔、6月22日1536孔、6月23日1536孔、6月24日1056孔。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其工会致���,告知工会:原告自2016年5月30日上班以来,工作态度不端正,消极怠工,每天均不能完成本岗位工时定额,违反了《员工“十个不准”的规定》和《续订(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关于“不准消极怠工”条款,且违反了《关于规范员工行为即劳动合同管理补充规定》中“上班未提供劳动或未完成劳动定额,连续30天内累计超过10天”的条款,属于严重违纪,鉴于上述情况,经公司讨论并拟立即解除与王利杰签订劳动合同,特征求工会意见。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原因为严重违纪,原告当日签收。此后,原告就经济补偿金事宜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万元。2016年9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如下:对王利杰的仲裁请��,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规章制度中《关于规范员工行为及劳动合同管理的补充规定》以及2014年1月29日审议该规定的会议签到表,会议照片、公告栏照片等材料,该规定6.6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的,视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条款下第7项规定:“上班未提供劳动或未完成劳动定额(扣除发生天数所有基本工资,取消一切绩效工资),连续30天内累计超过10天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20天的”。审理中,被告提供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在车间的工作视频若干,视频显示原告在该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内大多为坐着不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经济赔偿金的理由系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当,原告在工作中并未消极怠工,原告因自身腰椎间盘突出无法长时间工作,所以干的没有以前多,被告明知原告患有××,但仍未主动调岗,反而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事宜。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间一直在不间断的治疗××,前半年开具了病假证明,后来被告公司领导说不用开了,之后就没有开过,在治疗期间,没有住院。2016年5月30日,原告到公司上班,但仍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公司对此知情,在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9日,医院为原告疾病开具了疾病证明书,并分别建议休息1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发现原告上班消极怠工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工会人员均多次与原告谈话沟通,并建议原告去做劳动能力鉴定,但原告均未能改变工作状态,在此期���,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治疗疾病的材料,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开具的病情证明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解除合同时的身体状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病历、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作业指导书、劳动定额表、员工工时定额、分序工作表、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通知函、照片、签到表、工作视频、面谈视频、病情证明书、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关于规范员工行为即劳动合同管理的补充规定》事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协商讨论,并已公示,故该规定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该规定中第6.6.7条规定“上班未提供劳动或未完成劳动定额,连续30天内累计超过10天,视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原工作岗位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材料、工作定额单以及工作视频可看出,原告未能完成公司规定的每日10000孔的要求,且相距甚远,未完成的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4日,达到了上述规定中“连续30天内累计超过10天”未完成劳动定额的情形。庭审中,原告陈述未完成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可看出,原告在2016年5月30日上班前最后一次至医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在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24日间,原告并无因腰部不适进行治疗的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称其因腰部不适不能走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按照规定,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时已提前通知工会并征求了工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要求。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