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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斌、王文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斌,王文俐,包头市西秀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东宝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斌,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俐,女,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西秀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东方明珠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东宝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110国道68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斌、王文俐、包头市西秀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东宝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斌、王文俐、西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斌已举证证明向东宝公司转账1318万元,东宝公司自认2012年5月以后由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财务刘陆瑶向东宝公司转账646.25万元,上述款项应计入已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张斌已付利息是1253.75万元错误,以此数额计算下欠借款本金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西秀公司偿还涉案欠款缺乏证据支持。王文俐与张斌在2013年已经离婚,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斌申请法院追加九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调取郭凤桃、王晓强银行账户明细未予批准,程序违法。(三)东宝公司向西秀公司出借的款项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是用于向九合公司转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本案作出判决错误。张斌、王文俐、西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张斌相继与东宝公司签订8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东宝公司向其出借2700万元,张斌在借款人处均签字并加盖西秀公司公章。张斌、西秀公司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东宝公司是出借人,张斌、王文俐、西秀公司称东宝公司不是涉案借款适格主体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依据。东宝公司按约出借了2700万元,张斌向其支付了1253.75万元利息,对其余款项未予偿还。关于已支付利息,张斌虽称其向东宝公司转账1318万元,但其提供的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张斌、西秀公司在该次庭审中陈述其向王小强(即东宝公司)转款1335.5万元;张斌、西秀公司提供的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中载明,张斌、九合公司直接向东宝公司偿还款项是1885万元,其中通过张斌经手付款为940万元,九合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为945万元。张斌就其本人向东宝公司付款数额的事实陈述不一致,其亦无证据证明向东宝公司转账1318万元的事实。关于九合公司财务刘陆瑶向东宝公司转账646.25万元问题。张斌提供的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载明,张斌称在2012年6月到2013年7月期间,九合公司向东宝公司支付利息479万元。刘陆瑶作为张斌的证人在一审庭审作证时陈述,2012年6月之后,九合公司按照每月67.5万元利息向东宝公司支付至2013年7月。依此陈述,该利息数额约为810万元。一审判决后,张斌、王文俐在提起上诉时主张,九合公司向东宝公司直接偿还借款1400多万元。张斌、王文俐、西秀公司就九合公司财务刘陆瑶向东宝公司支付利息646.25万元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斌、王文俐、西秀公司称原审法院未将其支付的1318万元及刘陆瑶向东宝公司支付的646.25万元计入已支付利息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西秀公司是涉案借款合同主体,负有偿还欠款的合同义务。王文俐虽主张和张斌在2013年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文俐、西秀公司向东宝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王文俐、西秀公司称原判决认定其偿还借款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斌、西秀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借款主体,对其向东宝公司偿还借款数额负有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斌、西秀公司亦提供了偿还欠款的银行记录。一审法院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在查明认定的基础上,对张斌、西秀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案外人银行卡记录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东宝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是在2014年,属于《民间借贷若干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据此,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审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斌、王文俐、西秀公司虽对一审法院对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提出再审请求,但该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斌、王文俐、包头市西秀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春雨代理审判员  司 伟代理审判员  胡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