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宝海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海,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7月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宝海经毕某某介绍,以其所有的一所楼房住宅设立抵押,在本市与付某、宫某某夫妇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借期六个月。得款后,张宝海于2014年3月15日隐瞒已经将房屋抵押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与王某,先后共计骗得被害人王某22万元,被其挥霍及偿还其他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张宝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宝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付某、宫某某、毕某某等的证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宝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海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异议。辩解称,其与付某、宫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王某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知道楼房已经抵押的事实,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宝海经毕某某介绍,以其所有的本市鸿馨家园4号楼1单元701室住宅楼房做抵押,与宫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借期六个月,如逾期不还款,将该抵押房屋产权转移到宫某某名下,张宝海妻子张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得款后,张宝海于2014年3月15日隐瞒其已将该房屋抵押的事实,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将该抵押的房屋卖与王某,并将该房屋交付给王某实际使用,所得房款被其购车及偿还其他债务。2014年6月12日张宝海隐瞒将该房屋卖给王某的事实,又与宫某某妻子付某续签订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协议,仍然用该房屋作抵押,付某知道被骗后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张宝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宝海的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宝海被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宝海的前科情况。4、协议书、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人张宝海与宫某某、付某分别在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协议中说明了以鸿馨家园4号楼1单元701室进行抵押的事实。5、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被告人张宝海于2014年3月15日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鸿馨家园4号楼1单元701室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6、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张宝海向宫某某、付某借款的中间人,2013年12月13日他们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6月12日还款,并以鸿馨家园4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宝海没有偿还借款,就于2014年6月12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仍然以鸿鑫家园的房屋作为抵押。在重新签订合同之前不知道房子已经被卖了。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宝海与其签订了关于鸿馨家园4号楼1单元7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之前,张宝海跟其说该房屋是在他的名下,并没有告诉其该房屋已经被抵押给其他人了。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张宝海是夫妻,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张宝海让其在一张借条上签的名,其才知道张宝海向宫某某借款20万元,用其家鸿馨家园4号楼1单元701的房屋做抵押。2014年春天,张宝海拿回家一笔钱,说是把抵押给宫某某的房屋卖了,要跟别人换车,张某某让张宝海把宫某某的借款还了,张宝海不同意,后来张宝海拿这些钱换了一辆吉普车。2014年6月份张宝海拿回家一张借款协议让张某某签字,协议内容是张宝海还不上宫某某夫妇的钱又补的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11日还款,还是用鸿馨家园4号楼1单元701的房屋做抵押。张某某认为等张宝海在长春的工程款回来就能把宫某某的借款还上,就在协议上签字了。张某某不知道张宝海长春的工程在哪。9、被害人宫某某、付某的证言,均证明宫某某与付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他们与被告人张宝海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年6月12日还款,并以鸿馨家园4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宝海没有偿还借款,于2014年6月12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仍然以鸿鑫家园的房屋作为抵押。在重新签订合同之前不知道房子已经被卖了。10、被告人张宝海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3日其与宫某某、付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年6月12日还款,并以鸿馨家园4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作为抵押。在2014年3月15日其将该房屋以220000元卖给了王某,钱用来还别人的借款和给自己换车了。2014年6月12日,其没有偿还宫某某、付某的借款,于2014年6月12日与他们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仍然以鸿鑫家园的房屋作为抵押。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宝海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宝海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宝海辩解称,被害人宫某某、付某在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知道房屋已经卖掉了的事实,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王某在购买张宝海的房屋时,不知道该房屋已经被抵押,在其将购房款交给张宝海后,张宝海也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王某了,现在该房屋由王某实际使用。张宝海在已经将其拥有的房屋变卖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与付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骗取被害人宫某某、付某财物,被告人张宝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的追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宝海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宫某某、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本起审 判 员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