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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京都与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李刚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都,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李刚山,杨志浩,杨海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805号原告:李京都,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系李京都之父),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南路黄口(市交通实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范文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刚山,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告)。被告:杨志浩,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杨海刚,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李京都与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李刚山、杨志浩、杨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京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告李刚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浩、被告杨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京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伤残金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6日2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杨志浩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行至菏泽市长江路菏泽市房产管理局门口处时,与被告李刚山驾驶的鲁R×××××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身体多处骨折,交警部门认定李刚山和杨志浩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鲁R×××××号出租车车主,被告杨海刚系鲁R×××××号摩托车车主。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痛苦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李京都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805.5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2人)4800元,误工费2400元,住宿费1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400元,共计83925.85元。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因与我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我方已完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除原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外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刚山辩称,同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杨志浩未答辩。杨海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鲁R×××××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刚山系鲁R×××××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刚山将鲁R×××××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8月26日23时7分,被告杨志浩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菏泽市长江路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沿长江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掉头的被告李刚山驾驶的鲁R×××××号出租车相撞,致杨志浩、焦莹莹及李京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菏公交认字第3717012012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出定书,认定李刚山、杨志浩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焦莹莹及李京都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3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119977.80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李京都、李刚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菏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京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3305.45元、误工费100463.88元、护理费1577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840元、残疾赔偿金185359.2元、残后护理费68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29264.61元。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307100元。三、李刚山赔偿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434332.31元。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杨志浩赔偿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707832.31元。杨海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李京都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李京都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院诊断:继发性癫痫发作、颅脑损伤术后综合征、气管切开术后,花费医疗费9449.25元,医嘱单显示:2016年12月24日至12月26日为一级护理,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7日为二级护理,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加强锻炼”的处理意见。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日,原告李京都在菏泽市中医医院多次诊察、复诊,支付医疗费4706.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一份,计款9449.25元,医药费单据计款42805.85元,营养费单据计款7200元,病例一份,康复期间在外租房的住宿费单据一份,计款1440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李刚山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判决对伤残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均进行了认定,不应当再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菏泽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药费单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应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4155.85元(9449.25元+4706.6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医药费单据,系其自行在治疗医院之外的药店购药,因没有相应医疗处方和治疗医院缺少相关药物的证明,结合其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和多次诊察、复诊等后续治疗情况,其在治疗医院之外的药店购药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为918元(13954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为1032.2元(13954元/年÷365天×3天×2人+13954元/年÷365天×21天×1人)。关于营养费,根据菏泽市中医医院病历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920元(80元/天×24天)。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本院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进行了判决,本次诉讼不应再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继续治疗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55.85元、误工费为918元、护理费为1032.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27826.0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以及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日在菏泽市中医医院多次诊察、复诊,确为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的需要,相关费用,原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刚山、杨志浩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为13913.03元。被告李刚山将鲁R×××××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刚山的上述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志浩驾驶的鲁R×××××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海刚,杨志浩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质,被告杨海刚应对被告杨志浩的上述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山赔偿原告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3913.03元。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杨志浩赔偿原告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3913.03元。被告杨海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京都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京都负担600元,被告李刚山负担150元,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志浩负担150元,被告杨海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铁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