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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丁广义、李春波、姜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丁广义,李春波,姜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永久东路350号。负责人:刘洪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树申,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友,职员。被告:丁广义,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春波,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姜恒,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被告丁广义、李春波、姜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丁广义于2014年4月2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永久路分理处办理个人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李春波、姜恒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未还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均无效果。现要求被告丁广义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波、姜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