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蒋治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治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1149号罪犯蒋治程,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遂宁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安居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治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治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4个表扬。另查明,罪犯蒋治程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治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治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默娜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