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宝兰与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孟广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宝兰,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孟广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宝兰,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法定代表人:费玉和,该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龙,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娜,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广久,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贺宝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以下简称皇姑环卫汽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孟广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宝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皇姑环卫汽车队、孟广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判令保险公司、皇姑环卫汽车队、孟广久承担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贺宝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其未上班期间未发工资的事实,同时提供了诊疗病志证明其诊疗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认定误工费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判令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贺宝兰主张的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市场的报酬标准,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贺宝兰因此产生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否认该组证据证明力,按服务行业标准认定此项,损害了贺宝兰的实际利益,显属不当。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本次诉讼案件中对贺宝兰进行了赔偿,并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皇姑环卫汽车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贺宝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皇姑环卫汽车队、孟广久赔偿医药费19635.77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366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800元;由保险公司、皇姑环卫汽车队、孟广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11时10分,皇姑环卫汽车队的工作人员孟广久驾驶辽AH97**号车辆在皇姑区陵园街中石油加油站与骑自行车的贺宝兰发生交通事故,致贺宝兰受伤。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孟广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贺宝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宝兰就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贺宝兰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共支付医药费19635.77元。另查,辽AH97**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皇姑环卫汽车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孟广久系皇姑环卫汽车队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广久驾驶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贺宝兰受伤,因孟广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贺宝兰无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皇姑环卫汽车队,孟广久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孟广久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皇姑环卫汽车队对孟广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皇姑环卫汽车队承担。关于贺宝兰主张的医疗费问题,贺宝兰所主张的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贺宝兰主张数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贺宝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贺宝兰共住院治疗2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日100元,贺宝兰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贺宝兰主张的护理费问题,贺宝兰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2天。其虽提供了护理协议、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资格证,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且庭审中贺宝兰对护理人员的姓氏、名字、年龄等情况不清楚,故对该组证据无法采信。一审法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7127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238元(37127÷365×22=2238)。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贺宝兰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贺宝兰就诊情况,贺宝兰主张数额较高,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贺宝兰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贺宝兰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贺宝兰已达退休年龄,且无从事劳务及误工减少的证明,故对误工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贺宝兰医药费19635.77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贺宝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贺宝兰护理费2238元;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贺宝兰交通费500元;五、驳回贺宝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皇姑环卫汽车队的工作人员孟广久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贺宝兰发生交通事故,致贺宝兰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孟广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贺宝兰无责任。孟广久系在履行皇姑环卫汽车队的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他人人身损害,故应由皇姑环卫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皇姑环卫汽车队承担。关于护理费问题。贺宝兰虽在一审中提供了护理协议、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资格证的证据,但贺宝兰此次住院系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贺宝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神志不清的情形,其应当对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概况有所了解,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护理人员的姓氏、名字、年龄等情况均不清楚,故一审法院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对贺宝兰提供的该组证据未予采信,而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本案的实际审理情况,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贺宝兰在第一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贺宝兰提供的证据情况,对贺宝兰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进行了认定与计算,该判决已生效。贺宝兰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持续误工,经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本次治疗过程中建议其休养时间为共计10个月,故贺宝兰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计算标准按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即30939元(37127元÷12个月×10个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宝兰医药费19635.7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宝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宝兰护理费2238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宝兰交通费500元”;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4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贺宝兰误工费30939元。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04元,由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承担。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