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凤连、程才英等与王华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凤连,程才英,王华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293号原告申凤连,女,生于1953年3月25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程才英,女,生于1964年4月14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顺民,男,生于1957年8月3日,住商水县。特别授权。被告王华停,男,生于1968年11月3日,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申凤连、程才英与被告王华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凤连、程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民、被告王华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957.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16时50分,在常付238省道345公里加600米处,王华停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申凤连驾驶的电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申凤连、程才英受伤,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华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凤连、程才英无责任。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近5000元医疗费。被告王华停辩称:愿意赔偿,从看守所出去后找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四、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被告王华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华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6日16时50分,在常××省××(商水县××村路口),被告王华停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北转弯行驶的原告申凤连驾驶其所有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申凤连和三轮车乘车人程才英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于2017年5月11日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华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凤连、程才英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原告申凤连支付医疗费2129.30元,原告程才英支付医疗费1993.15元。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对原告申凤连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51744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21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本院认为,被告被告王华停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申凤连驾驶其所有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申凤连和三轮车乘车人程才英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已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华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凤连因此次事故损伤损失为:医疗费2129.30元,误工费34941元÷365天×4天=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营养费4天×30元=120元,车辆损失费2135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5587.2元。原告程才英因此次事故损伤损失为:医疗费1993.15元,误工费34941元÷365天×4天=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营养费4天×30元=12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2816.05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王华停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停赔偿原告申凤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5587.2元。二、被告王华停赔偿原告程才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16.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被告王华停负担50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