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勇与许立春、许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许立春,许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820号原告:刘勇,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许立春,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许英春,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刘勇与被告许立春、许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与被告许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英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利息70000.00元;2、被告许英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鲁20**高青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96号);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立春于2016年11月8日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勇借款共计:5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33分;用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贵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立春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许英春未到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许立春向原告刘勇借款伍拾万元,被告许英春用鲁(2016)高青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96号位于高青县青城路2号(齐林家园)19号楼房产为该笔借款做了抵押。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经当庭核对,被告许立春对欠原告本金500000.00元、利息7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刘勇与被告许立春协商一致,同意自2017年5月7号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立春对欠原告刘勇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7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协商一致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英春自愿以其房产做抵押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许英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立春偿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7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立春自2017年5月7日起按未清偿本金部分以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三、确认原告刘勇对被告许英春提供的抵押房产(鲁20**高青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96号)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立春、许英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