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存犯贩卖毒品罪没收财产、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执恢21号被执行人:赵存,男,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赵存犯贩卖毒品罪没收财产、罚金一案中,执行标的额为没收赵存个人财产十万元。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存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皖刑终字第00204号和(2014)淮刑初字第00006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赵存没收财产十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葛侠审 判 员 徐 建 民代理审判员 盛 文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博 晓 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