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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黄特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黄特跃,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颖,该公司法务人员,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特跃,男,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都路12号l幢6楼601。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颖,该公司法务人员,一般代理。上诉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特跃,原审被告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公司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在洛阳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黄特跃答辩称,1、原审民事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关于��动产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中迈.红东方商铺收益权出让合同》第一条第1项载明:“该商铺位于洛阳市××中××.××东方广场(××大道与××都路交汇处)”,且第十二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商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