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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与秦冲、韩忠齐及安图县亮兵镇碱场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秦冲,韩忠齐,安图县亮兵镇碱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1160号原告:秦铁旦,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星,女,193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淑华(系刘兴星的女儿),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陈淑华,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冲,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韩忠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赵淑娟(系韩忠齐的妻子),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第三人:安图县亮兵镇碱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安图县。负责人:高忠林,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诉被告秦冲、韩忠齐、第三人安图县亮兵镇碱场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原告秦铁旦、原告刘兴星委托代理人秦淑华、被告韩忠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娟(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安图县亮兵镇碱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一次庭审)负责人高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诉称:1999年1月1日,陈淑华丈夫秦铁贵(病逝)作为户主代表家庭6口人(妻子陈淑华、长子秦冲、弟弟秦铁旦、父亲秦传生、母亲刘兴星)与村委会签订了30年家庭承包合同,耕地面积为1.93公顷。2011年1月5日,秦冲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韩忠齐签订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共有人的土地1.5公顷(面积分别为0.722公顷、0.778公顷)转让给了韩忠齐。2011年至2016年,韩忠齐实际只耕种0.722公顷(0.778公顷由秦铁旦耕种),但领取了1.93公顷土地的粮食补贴款。陈淑华常年在外地打工,秦铁旦仍然耕种父母和自己的耕地,对转让之事均不知情,于2016年9月才知晓。现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诉讼来院,要求确认秦冲与韩忠齐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判令韩忠齐返还多领取的1.208公顷土地(1.93公顷-0.722公顷)的2011年-2017年直补款1535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秦冲辩称:对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家里有6口人,自己没有经过其他人同意将土地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了韩忠齐,所以与韩忠齐签订的两份合同是无效的。韩忠齐辩称:秦铁旦与刘兴星对涉案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陈淑华与丈夫秦铁贵分居多年,在秦铁贵去世时也没有回来,所以秦铁贵的土地理应由秦冲掌管支配。韩忠齐与秦冲是在正规的程序下签订的合同,秦冲也同意将直补款全部转让给韩忠齐,所以具有法律效力,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秦铁贵均系安图县亮兵镇碱场村村民。1999年1月1日,秦铁贵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93公顷,当时的户籍上的家庭成员有妻子陈淑华、长子秦冲。秦铁旦系秦铁贵的弟弟,与母亲刘兴星、父亲秦传生(已去世)、哥哥秦铁锤4人在同一户籍上。秦铁锤在第二轮时承包了1公顷左右的土地。2001年陈淑华离开了碱场村。2002年9月,秦铁贵因病去世。2011年1月5日,秦冲与本村村民韩忠齐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转让的方式分别将面积为0.722公顷、0.778公顷土地(面积合计1.5公顷)流转给了韩忠齐,流转价款为11000元,并同意由韩忠齐领取直补款。面积为0.722公顷的土地流转合同,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面积为0.778公顷的土地流转合同,由时任村委会主任作为证明人签字,但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签订合同之后,韩忠齐只耕种了位于东山的0.722公顷土地,0.778公顷土地一直未耕种,并从2011年开始一直领取了土地直补款。秦冲将土地转让之后,一直在安图县明月镇居住,目前从事个体出租车行业。现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诉讼来院,要求确认秦冲与韩忠齐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并判令韩忠齐返还多领取的1.208公顷(1.93公顷-0.722公顷)土地2011年-2017年补贴款15356.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村委会2016年9月18日及23日开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直补款标准、农业支持补贴标准、2011年直补面积调查核实表等。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还提供了1.碱场村委会证明(2016年9月23日出具),欲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秦铁贵作为户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当时家庭成员共有6人。韩忠齐提出,现任村委会主任是新上任,对1999年的事情不知情;村委会提出,确实是不知道1999年的土地的情况,是秦淑华找到村委会,称秦铁贵和秦铁旦是一家人,该份证明只能证明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与秦铁贵是一家人,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是6口人的事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的出具人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与秦冲、秦铁旦陈述的户籍上人口数不一致,故不予采信;2.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及共有人土地流转同意书,欲证明2016年4月18日,经村委会同意,将秦铁贵承包的1.93公顷土地分户给秦铁旦及刘兴星、陈淑华及秦冲;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秦冲与韩忠齐签订流转合同之后形成,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评判;3.农村土地承包台帐,欲证明台帐只体现户主姓名,不体现共有人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李玉生(系秦冲的姨夫)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秦铁贵作为户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当时家庭成员共有6人;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质证,但该证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5.证人秦淑珍证言,欲证明在2011年-2012年期间,0.778公顷土地由自己耕种,从2013年开始转包给同村村民代树刚耕种,2011年-2012年期间应领取的直补款同意转让给秦铁旦;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秦铁旦陈述该块土地由自己耕种,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相互矛盾部分不予采信,对从2013年开始该块土地由代树刚耕种的证实,与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的陈述一致,故此部分予以采信。韩忠齐提供了碱场村委会证明,欲证明陈淑华已另嫁他人,失去联系,秦冲将本人及父亲的土地转让给韩忠齐;本院认为,此份证明,与村委会出具的其他证明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秦冲与韩忠齐签订的0.778公顷土地流转合同,以转让方式流转给了韩忠齐,只有时任村委会主任作为证明人签字,未经过村委会同意并加盖公章,故应认定为无效。面积为0.722公顷土地的流转合同,经过村委会同意,作为家庭成员的陈淑华虽没有签字,但户主秦铁贵死亡之后,因陈淑华离开碱场村多年,一直由秦冲管理支配土地,韩忠齐有理由相信秦冲有权利代表家庭成员签订流转合同,且在起诉之前也未就涉案土地主张过权利,故该份流转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虽主张涉案土地为6口人的土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秦冲和秦铁旦陈述的户籍上人口数相矛盾,村委会称村委会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秦铁贵家庭成员为6口人的证明,其证实内容村委会并不知情,只能证明秦铁旦、刘兴星与秦铁贵是一家人,不能证明土地的相关事宜。故本院认为,秦铁旦、刘兴星、秦传生对涉案土地没有份额。秦冲与韩忠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约定,由韩忠齐领取粮食直补款。面积为0.778公顷土地的流转合同,因未经过村委会同意应认定为无效,韩忠齐领取的0.778公顷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应予以返还。第一次庭审中,秦铁旦主张在2011年-2012年期间,该块土地由自己耕种,从2013年开始转包给同村村民代树刚耕种;第二次庭审中,秦铁旦又主张在2011年-2012年期间,该块土地由自己的妹妹秦淑珍耕种,秦淑珍出庭证实确实由自己耕种,并表示愿意将直补款转让给秦铁旦。本院认为,给农民发放粮食直补,是为了调动农民种粮的积极性,应发放给实际种粮农民。现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对0.778公顷土地实际耕种人的主张存在反复,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耕种人是秦铁旦,且从2013年开始由案外人代树刚耕种此块土地,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无权主张,故对返还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冲与被告韩忠齐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面积为0.778公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秦冲、韩忠齐负担50元,由原告秦铁旦、刘兴星、陈淑华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奇贞花人民陪审员  孟繁霞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