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1798黄设来与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设来,范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798号原告:黄设来,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亮,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伟,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设来与被告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并于2017年3月15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争议较大,于2016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设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亮、张馨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黄设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之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范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范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设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以做苗圃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向其转账30万元、3月5日转账30万元,合计60万元。被告承诺只借六、七天,会尽快还钱。之后一直催要未果,拒不还款,为此涉诉。审理中,原告黄设来认可被告范伟于2014年6月份归还现金2万元;于2015年2月-2016年12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分多次归还本金1.5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5万元。被告范伟辩称:本案案涉60万元系原被告合伙投资的投资款,并无借贷合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其支付给黄设来的3.5万元是出于女人的同情心弥补他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3月5日,黄设来分别向范伟转账30万元、30万元,合计60万元。以上事实由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转账的6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原告黄设来述称,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出具借条等书面材料,为证明上述款项为借款的主张,在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取款业务回单的同时提供了2015年11月1日、2016年5月18日其与被告范伟的电话录音。录音中男声有“我借给你钱,一个星期”、“大概六七天、只能在六七天,你说可以”、“不知道你什么时候能还清,基本上你这样还,连我还人家的利息都不够”、“借钱的时候大家都是朋友,到要钱的时候大家都是罪人,都是这样”之内的内容;女声有“我要慢慢的还,慢慢的赚钱还能慢慢地还一点”、“我肯定是不赖的”、“我今天能凑多少就多少吧”之类的内容。欲证明与范伟存在60万元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范伟对录音质证认为,上述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像正常的录音,可能存在剪辑,无法确认录音内容。录音中的还款表示是由于受到原告黄设来的威胁、恐吓,出于一个女人的同情心才愿意弥补黄设来投资失败遭受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录音虽不完整,但并非截取一句、两句的片段,且双方之间有多个回合的对话,能够反映通话的主要内容,真实性可予确认。其次,根据录音反映的内容,范伟在黄设来多次提及借款、还款等字眼时,并未对借款性质予以否认,相反还多次作出还款的承诺,范伟称受到威胁、恐吓而做出不当承诺亦未有证据予以证实。至此,原告黄设来已完成其与被告范伟之间构成6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范伟辩称,上述款项为投资款,系黄设来与其合作投资速生柳项目的投资款。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庭陈述。1、证人陈某证言,其称其与黄设来先认识,后由其介绍给范伟,与黄设来、范伟一起吃饭时,听他们提到一起投资的事情,黄设来准备投资。后来黄设来说亏掉了。黄设来和范伟认识时间不长。2、证人郑某证言,其称在朋友聚会饭桌上听到黄设来、范伟谈投资的事宜,边吃边聊,没有过多探讨。3、证人赵某证言,其称听范伟讲过黄设来这个人,跟他合作做绿化,范伟让其打听这个人的情况;后来也听范伟讲投资的事情,跟合伙人一起亏掉了。上述三份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述款项为投资款,且已经投资失败;原、被告相识不长,按常理不可能不出具借条。4、范伟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庭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8月22日现支63万元、9月6日现支30万元;范伟当庭述称,其于2014年8月22日、9月6日取款后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给案外人95万元用于投资速生柳项目,交付现金当场并未要求对方打收条,但其与对方签订了投资协议,该投资协议黄设来未签字,且在后期搬家途中丢失无法提供。速生柳拉到连云港基地后,有病虫害无法种植,未与黄设来协商即全部扔掉处理完毕。后来黄设来默认投资失败,钱亏掉了。欲证明黄设来转账给其的60万元款项已用于投资速生柳,且认可投资失败的后果。原告黄设来对上述第一、第二位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均是饭桌上提起,饭局后的投资细节并不知情;第三位证人证言系从范伟口中得来。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被告范伟的证明目的;对交易明细清单及陈述质证认为,原告黄设来打款给被告范伟是3月份,而所谓的投资在8、9月份,明显自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范伟辩称是投资款,但其关于投资具体事宜的陈述存在多处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包括与原告黄设来未签订投资协议,在此后所谓的交付投资现金签订投资协议时亦未要求原告黄设来到场签字,在最终速生柳存在病虫害处理速生柳前亦未与原告黄设来进行协商等等,且证人证言均是间接知晓投资事宜,其辩称不足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以银行打款方式交付款项,主张成立民间借贷。被告辩称投资款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仅可支持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的资金占有使用费。本案借款未约定何时归还,视为起诉之日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伟应归还原告黄设来借款56.5万元;二、被告范伟应支付利息(以5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案件受理费94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范伟负担。该款原告黄设来已预交,由被告范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黄设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收费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会谱代理审判员 狄丽娜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