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鑫丰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李奇,阎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4民初287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李秉章,行长。委托代理人:毛震宇、刘淼,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奇,男,1957年3月28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阎薇,女,1955年2月21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大连鑫丰经贸有限公司、大连中孚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李奇、阎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奇、阎薇名下银行存款5074832.24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奇、阎薇名下银行存款5074832.24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利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