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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常西林、被告闫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常西林,闫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390号原告王国强,男,1970年9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吕旭辉,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西林,男,1976年5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闫国,男,1967年4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温丽阳,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冬,男,1989年11月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系公司职员。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常西林、被告闫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辉与被告常西林、被告闫国的委托代理人温丽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常西林驾驶被告闫国所有的晋*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20省道交城县塔上村前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经交城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国强本起事故的负次要责任,被告常西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合并左侧气胸、左侧颚弓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原告共住院79天,共花费医药费33600余元,其中,被告闫国垫付了大部分,原告自行花费669.7元。原告经伤残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骨折处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事故车辆晋J22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到的损失理应当由各被告承担,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赔付。故诉于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669.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食补助3950元、营养费3950元、伤残赔偿金20164元、误工费22302元、护理费78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50元、摩托修理费500元及手机修理费700元,合计78305.79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王国强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常西林负主要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和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的住院79天及其自行花费医疗费669.7元。4、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700元。5、修理费票据两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合计1200元。6、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常西林、被告闫国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国垫付医疗费用3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无据;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3、原告住院期间,仅用药10天,之后的住院记录表明,原告一直在挂床位,对原告为了多索要赔偿而扩大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侍费不予承担,且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驳回;4、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付;5、原告获得理赔后,应当返还被告闫国垫付的医疗费用。针对上述主张,被告闫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662.88元。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晋J22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J225**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原告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组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应当剔除非本人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闫国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称原告住院期间病历显示原告只用药治疗10天,存在挂床位现象,请法庭根据事实对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其中二次手术费有异议,称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赔付;对被告闫国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常西林驾驶被告闫国所有的晋*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20省道交城县塔上村前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经交城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国强负次要责任,被告常西林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合并左侧气胸、左侧颚弓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原告共住院79天,共花费医药费33332.58元。其中,被告闫国垫付了32662.88元,原告自行花费669.7元。2017年3月15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骨折处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货车系被告闫国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常西林系被告闫国的雇佣司机。另查明,原告王国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某1,1996年11月生,现年21岁;次子王某2,2004年8月生,现年12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国所有的肇事车辆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各自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79天,有原告的住院病历为证,本院对原告住院的天数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为33332.58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7天,误工费为223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等其他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计算为7821元(36307元÷365天×7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营养费2370元(30元/天×79天),共为4740元;5、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为20164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20年×10%);6、对鉴定费2700元,属于查明原告伤情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次子王某某生活费为2408.7元(8029元×6年÷2人×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5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200元;上述总计为107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因常西林受雇于闫国,故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闫国按事故中常西林和王国强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闫国垫付的医疗费32662.88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强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0元,由被告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4550.8元[(33332.58元+4740元+7000元-10000元)×70%]。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445.42元(107718元-1200元-45072.58元)。三、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闫国32662.88元。四、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1000元,原告王国强负担62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6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苏吉寿人民陪审员穆新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