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中贵、吴希桂、袁翠霞、袁凤嫔、袁青莲、袁百乐与郭森林、吴正红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中贵,吴希桂,袁翠霞,袁凤嫔,袁青莲,袁百乐,郭森林,吴正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102号申请执行人:刘中贵,男,汉族,生于1944年9月16日,住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吴希桂,女,汉族,生于1939年10月13日,住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袁翠霞,女,汉族,生于2001年5月25日,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袁凤嫔,女,汉族,生于2004年6月11日,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袁青莲,女,汉族,生于2006年3月12日,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袁百乐,女,汉族,生于2007年11月7日,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郭森林,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3日,住系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吴正红,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中民终字第71号川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郭森林、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刘中贵、吴希桂、袁翠霞、袁凤嫔、袁青莲、袁百乐各项损失费用34189.41元,吴正红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刘中贵、吴希桂、袁翠霞、袁凤嫔、袁浦莲、袁百乐各项损失费用34189.41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郭森林、吴正红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剑发现被执行人赵益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光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