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27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录忠与侯朝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录忠,侯朝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107号原告:张录忠,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昌吉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朝源,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现住奇台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录忠与被告侯朝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朝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录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原告张录忠与被告侯朝源经营的奇台县海远达彩钢厂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录忠购买被告奇台县海远达彩钢厂彩钢压型单板,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彩钢板,造成原告施工工期严重延误,由此双方解除购销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①、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定金20万元;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款;③、被告承诺如还不能按约供货,将承担违约金10万元。3、《解除合同的函》一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4、奇台县海源达彩钢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侯朝源于2012年9月13日注册成立的海源达彩钢厂已于2016年8月15日注销。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张录忠购买被告侯朝源彩钢压型单板,合同总价款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被告侯朝源只给原告供应了单价17.5元每平米的彩钢板2400米,计价42000元,加工费8000元(原告应付被告),合计为5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供应货物。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保证在2016年10月30日中午一点钟之前材料到场。2016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6年11月2日12点之前将材料运到工地,如违约愿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后被告又未按约定履行。2016年11月3日,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另查明,被告侯朝源于2012年9月13日向昌吉州奇台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奇台县海源达彩钢厂,该厂于2016年8月15日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陈述,原告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侯朝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双方协商解除了《购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朝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录忠材料预付款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两项共计25万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共计29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