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訾彩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訾彩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68号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水榭花都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高立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訾彩霞,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訾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訾彩霞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49080.47元及利息(以代偿款为本金,自代偿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天山水尚居民小区××号×单元×××室房屋,房价共计414286元,其中首付款124286元、贷款290000元。其中贷款部分系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贷取,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49080.47元。被告訾彩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訾彩霞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天山水尚居民小区××号×单元×××室房屋一套,首付款124286元、剩余购房款290000元以贷款方式付清。该贷款部分系被告訾彩霞于2012年4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贷取,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原告数次履行代偿义务,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代偿7372.04元,2014年12月19日代偿6002.42元,2015年3月20日代偿5880.41元,2015年3月31日代偿1907.72元,2015年8月31日代偿9687.96元,2015年12月19日代偿5794.43元,2016年3月31日代偿7169.73元,2016年9月30日代偿5265.76元,上述共计49080.47元。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诉争房屋,并为购买该房屋向银行贷款2900000元,被告应当履行贷款清偿责任。现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代偿49080.47元,即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原告有权就此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贷款本息49080.47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以代偿款为本金,自代偿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訾彩霞偿还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银行贷款49080.47元;并以7372.04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9日起,以6002.4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5880.41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1907.72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9687.96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5794.43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9日起,以7169.7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5265.76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灵俊人民陪审员 于志海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