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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李智福王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王建英,李志远,李智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6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725U),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60、262、264号。负责人:马世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英,女,194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志远,男,200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理人:王建英,女,194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智福,男,200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理人:肖大兰,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李智福母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大足支行)诉被告王建英、李志远、李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大足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暨被告李志远法定代表人王建英、被告李志远、被告李智福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大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英、李志远、李智福在继承李崇德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截止于2016年6月16日的借款本金223642.35元,利息14518.29元,罚息990.69元,合计239151.33元;2、判令被告王建英、李志远、李智福在继承李崇德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的还款责任(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律师费10064元、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在继承李崇德的遗产范围内承担;4、判令原告对李崇德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X幢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在上述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李崇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李崇德发放贷款2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34年1月23日止。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崇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X幢XX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如约向李崇德发放贷款23万元,但李崇德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宣布剩余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其应当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李崇德已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被告王建英、李志远、李智福,被告应在继承李崇德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建英、李志远、李智福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建设银行大足支行与李崇德签订编号500580000-2012-20140396550《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崇德发放贷款23万元用于购置房产,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34年1月23日止,期限频率为每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利率为7.20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同时双方签订登记号(押2014)按揭第02170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崇德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X幢XX号房屋(房地籍号XX**)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按照合同如约向李崇德发放贷款23万元,但李崇德在偿还14期贷款后还剩余226期贷款未如约继续归还,截止2016年6月16日,李崇德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23642.35元,利息14518.29元,罚息990.69元,共计239151.33元。另查明,欠款人李崇德已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被告王建英、李志远、李智福。王建英为李崇德母亲,李志远为李崇德与前任妻子所生育子女,李智福为李崇德与现任妻子所生育子女,李崇德前任妻子亦已去世。现原告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英、李志远、李智福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李崇德向原告建设银行大足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双方借款的金额、时间、约定的利率、结息方式、返还借款的期限以及借款发生的原因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双方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李崇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崇德现已去世,被告王建英、李志远、李智福作为李崇德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设银行大足支行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李崇德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委托律师催收贷款本息或进行其他事项的,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李崇德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经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作为债务人未如约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建设银行大足支行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就该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英、李志远、李智福在继承李崇德遗产范围内偿还李崇德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223642.35元,利息14518.29元,罚息990.69元,共计239151.33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王建英、李志远、李智福在继承李崇德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064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就本案的抵押物,即李崇德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X幢XX号房屋(渝20**大足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在上述第一、二款确定的借款本息等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王建英、李志远、李智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