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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杨玉霞、杨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杨玉霞,杨秀华,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杨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073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17794,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负责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玉霞,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杨秀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69745271W,住所地山东淄博市沂源县东苑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志刚,经理。被告:淄博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581939699L,住所地沂源县燕崖乡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春明,经理。被告: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37230863Q,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新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志刚,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杨玉霞、杨秀华、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杨志刚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霞、杨秀华、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玉霞立即归还原告个人经营性贷款1000000元,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杨志刚、杨秀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杨玉霞、杨秀华立即归还原告个人经营性贷款1000000元,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杨志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杨玉霞、杨秀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玉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玻璃纤维纱。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45%,同日,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杨志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杨玉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杨玉霞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杨玉霞、杨秀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杨志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杨玉霞、杨秀华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欠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为杨玉霞的该笔借款担保是属实的,但是第一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不是用于购买玻璃纤维纱,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玉霞、杨秀华、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志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杨玉霞、杨秀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玉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杨秀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9日,若前款规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等债权凭证中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借款利率按8.245%执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收款人名称为淄博屯鑫经贸有限公司,账号为80×××46。同日,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沂源利辉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杨志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杨玉霞、杨秀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玉霞、杨秀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同事查明,沂源利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变更名称为淄博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息明细、工商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玉霞、杨秀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玉霞、杨秀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杨志刚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对被告杨玉霞、杨秀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杨玉霞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人未按照用途使用借款不能成为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故对于被告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霞、杨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杨玉霞、杨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杨志刚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隆腾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海惠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达食品有限公司、杨志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玉霞、杨秀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