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郑州xxxx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xx,郑州xxxx管理有限公司,赵xx,刘xx,周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771号原告李xxxx,女,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郑州xx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第5层。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被告赵xx,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被告刘xx,男,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周xx,女,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被告王xx,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原告李xx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xx、刘xx、周xx、王xx、郑州xx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刘xx、周xx、王xx、海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债务人周xx、王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20万元,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给借款人发放该贷款,被告赵xx、刘xx、海洋公司为此次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并签有保证合同和保证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xx、刘xx、海洋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金20万元,利息84600元,另按合同约定借款额10%的违约金两万,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按合同18‰计算,至结清之日;二、被告赵xx、刘xx、海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后原告追加债务人周xx、王xx为被告,诉讼请求同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转账凭证一张;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证据四: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借据、收条各一张;证据七:保证函一份;证据八: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九: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海洋公司还款明细一份。被告赵xx、刘xx、周xx、王xx、海洋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周xx、王xx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周xx、王xx提供借款二十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每三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xx、王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被告陈秀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邢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周xx、王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0-01177今收到出资人李xx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日,刘xx、赵xx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0-01177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31408号公证书约定内容,刘xx、赵xx自愿为借款人周xx、王xx向出资人李xxxx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款作保证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如周xx、王xx不能按时还款,刘xx、赵xx自愿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同日,原告李xxxx作为出借人、被告周xx、王xx作为借款人、海洋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李xxxx与被告周xx、王xx签订了编号为201410-01177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贰拾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04月30日。海洋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被告周xx、王xx向原告李x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同日,马玉川向周xx转账20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马玉川在2014年10月31日转账给周xx、王xx20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0800元。另查明:原告李xxxx与马玉川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xx、刘xx、周xx、王xx、海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向被告周xx、王xx发放了借款,被告周xx、王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在转账第二天收到了三个月的利息10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为189200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8‰,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故本院认定按月息18‰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刘xx、海洋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已过保证期间,原告诉请赵xx、刘xx、海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xx借款本金1892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9元、公告费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