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大连晟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三电利资源开发(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晟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三电利资源开发(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022号原告:大连晟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电利资源开发(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大连晟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三电利资源开发(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晟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晖,被告三电利资源开发(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晟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2016年10月19日起解除;2、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38,0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货物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给付了被告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时,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迟给付货物时间。被告应在2016年3月15日前全部交货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交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法实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三电利资源开发(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2016年3月15日前被告需要交货缺乏依据,双方应当对交货时间进行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收付款业务回单2份,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提货,是原告的原因拒绝提货,原告所称的预付款实际是定金,应当没收。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和收付款业务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503L圆头把锹39,600把,单价6.67元,方头把锹26,400把,单价6.67元,总金额440,220元,产品货期为5个柜,2016年1月15日交一个柜(圆头),其它4个柜农历年后落实,合同双方确认后,原告须支付20%预付款,余款80%在交货后120天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单轮手推车2,200辆,单价104.13元,手推车轮子220个,单价35.10元,总金额236,808元,产品货期为合计一个柜,2016年1月20日交货,合同双方确认后,原告须支付5万预付款,余款在交货后120天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8,044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方工作人员高健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黄春盛就系争合同事宜,进行了多次微信聊天。2016年1月20日,高健称“黄总,手推车怎么样了”、“还有铁锹,大约何时可以交货”、“我们这边物流配柜怕年前出不去,怕有风险。不行就需要年后发货了。黄总,你和工厂协调下,如果我这边货运安排不了船期,那么货在工厂放到过完年发了”,黄春盛回复称“好的,我跟工厂协调一下,明年出应该靠谱点”,2016年2月14日,黄春盛称“产品都已生产好”,高健回复称“五个柜的铁锹都好了”,黄春盛称“一个柜”,2016年3月28日,黄春盛称“你好!铁锹及独轮车计划什么时间发货”、“厂家在催”,高健回复称“黄总,这批货要和地砖柜拼柜发货。我们正在安排”,2016年4月6日,黄春盛再次称“你好!厂家在催出货,你这边可以什么时候提货”,2016年7月2日,高健称“黄总,早上好,请问一下厂家我们赔点钱内销能不能帮忙把那批货给卖掉,非洲海关那边这批货我们弄不了。另外,这批货的货款,如果加上定金和时总那边海参的货款来算,我公司还差这批货的货款钱吗”,2016年10月13日,黄春盛称“由于之前拖延的问题,那这批货须付清货款提货,如果可以,我再联系生产商”,高健称“黄总,那批货?生产好的还是总货”,黄春盛称“第一批的总货”,高健称“黄总,工厂剩下没做的货就不要做了,这两个柜我们结账付款,还勉强生产干嘛”,2016年10月19日,黄春盛称“要按订单全部付清货款才可以”,高健称“黄总,我们现在只能发两个柜的货,那些货是生产了我们也发不了货,厂家非要生产货出来干嘛啊我们卖不了那些货”、“预付款可以作为成品货的货钱,不够我们可以补款,货我们都卖不完,叫停后厂家又没做,现在明知卖不完还做下去,厂家这是干什么啊?再说,成品货我们还没验货呢。现在合作可以结束了,厂家没亏钱吧”,黄春盛称“刚问过厂家了,货已经处理了90%”、“你的货都打了商标的,然后厂家低价处理了”、2016年11月1日,高健称“黄总,我们的货物处理的怎么样了?厂家有什么说法”,黄春盛称“上次不是已跟你反馈了吗?全款付清,厂家同意再生产”。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共2份,1份是把锹买卖合同,另1份是手推车和车轮子买卖合同,这两份合同均有效。原告要求解除这两份合同的理由是,铁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前,手推车和车轮子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前,现被告至今未交付上述货物,属于迟延履行债务,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铁锹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交一个柜(圆头),其它4个柜农历年后落实,手推车和车轮子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交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不行就需要年后发货了”,被告也表示“明年出应该靠谱点”,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作了变更,在之后的微信聊天中,原告未主动要求被告交货,反而是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询问原告“铁锹及独轮车计划什么时间发货”,原告的答复是“我们正在安排”,直至2016年7月2日,原告提出“帮忙把那批货给卖掉”,2016年10月19日又提出“现在只能发两个柜的货物”。综观以上的微信聊天过程,系争的两份合同自签订之后起一年多的时间内,未能实际交货,其原因不是被告拒绝交货,而是原告在交货时间上的推迟以及之后拒绝受领合同约定的所有标的物,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有交货逾期的违约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预付款138,04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晟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88元,减半收取计1,530.44元,由原告大连晟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