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柳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柳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140号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07301896-5。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栖霞市。被告:柳少波,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被告柳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柳少波偿还借款本金106035.67元及利息2869.85元(计算到2017年4月16日)及自2017年4月17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柳少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被告柳少波辩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借款是栖霞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柳明辰使用,应该由柳明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金额;借款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贷款被柳明辰为控制人的栖霞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所用;证据2、栖霞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及柳明辰出具的证明,证明贷款由柳明辰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2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少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合同还约定,借款人的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原告有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等权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被依法解除、撤销或终止,借款人都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等内容。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3964.33元,利息62362.88元,截止到2017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6035.67元及利息2869.8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逾期明细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少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柳少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柳少波已停止偿还贷款,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少波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6035.67元及利息2869.85元(计算到2017年4月16日)及自2017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系柳少波与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被告辩称理由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柳少波辩称借款被栖霞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柳明辰使用,应该由柳明辰偿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少波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柳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035.67元及利息2869.85元(计算到2017年4月16日)及自2017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11元,由被告柳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