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13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姜某,男,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2、本案诉讼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离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精神伤害、经济补助共计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付4万元,2016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3万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姜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5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姜某给予张某精神伤害补偿、经济帮助共计7万元,姜某并于办理离婚之前根据离婚协议给张某出具欠条一张,但姜某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该笔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张某支付欠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随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