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常某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7执3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二被执行人常某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常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常某因触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正在监狱服刑,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撤回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米脂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7执3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林军审判员 李东明审判员 杜成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