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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淑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淑玲,王维秀,孙贵英,张继权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淑玲,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维秀,女,1951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贵英,女,1949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继权,男,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杨淑玲因与被申请人王维秀、孙贵英、张继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淑玲申请再审称,(2014)顺民初字第15510号孙习善与孙贵英买卖合同无效一案程序违法,该案审理时没有让杨淑玲参加诉讼,故本案所依据的判决本身错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杨淑玲是出生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古城村(以下简称古城村),因1992年考学才转成城镇户口,双方买卖的是房屋,不是宅基地,且涉案房屋已经多次买卖,杨淑玲于2001年一直居住至今,故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综上,杨淑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孙贵英、张继权、杨淑玲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均不是古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孙贵英、张继权、杨淑玲对农村宅基地均无权享有使用权,孙贵英与张继权之间的房屋买卖草契、张继权与杨淑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淑玲所提本案所依据的另案判决错误、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淑玲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淑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明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