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4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立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萍,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2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3日0时许,被告人陈立萍携带工具窜至兰州市西固区某小区,盗窃曹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电动三轮车的一组电瓶(无法鉴定价值),作案后逃离现场。2、2017年3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立萍携带工具窜至兰州市西固区寺儿沟桥某家属院附近,盗窃高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电动三轮车的一组电瓶(系5块超威60V-32A型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元),作案后逃离现场。3、2017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立萍携带工具窜至兰州市西固区某家属院内,盗窃王某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系5块超威6-DZM-20型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2元),脏物被查获于案破后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立萍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萍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兰价认定字(2017)125号、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高某某、曹某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立萍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立萍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立萍此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慧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