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嘉禾县罗卜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嘉禾县罗卜安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4民初43号原告:雷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被告:嘉禾县罗卜安煤矿。法定代表人:李顺亮,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男,系嘉禾县罗卜安煤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嘉禾县罗卜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嘉禾县罗卜安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016年11月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4200元;2.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88000元;3.星期六、星期天加班的双倍工资12000元;4.解决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0元;5.补缴社会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150000元;6.失业补助金4800元;7.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00元;8.2016年11月份工资7500元;9.2016年11月份工资未及时发放的经济补偿金3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0年2月至2016年11月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从2015年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申缴社会保险,法定节假日也从未给予过原告双倍或三倍工资,也未享受过年薪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嘉禾县罗卜安煤矿系国营煤矿。原告雷某某系在被告处工作的农民工。根据《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十二部门关于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4]44号)等文件的精神,嘉禾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嘉政发(2016)14号《关于依法关闭罗卜安等煤矿的决定》。根据该文件的决定,嘉禾县罗卜安煤矿已经实施关闭退出,并拟定了对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原告认为该方案补偿标准过低,以致本案发生。根据湘高法发[2009]11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原告雷某某因被告嘉禾县罗卜安煤矿改制改革引发的经济补偿金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向东人民陪审员 周应石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