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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邵春柱与杨允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柱,杨允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741号原告:邵春柱。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君(系邵春柱儿媳)。被告:杨允昌。原告邵春柱与被告杨允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君、被告杨允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邵春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66.89元,其中医疗费4,436.89元,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980.0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3,00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中午,原告去上谷镇郭杖子村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部分村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趁乱拿酒瓶追打原告,将原告左侧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县县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11,166.89元,医生诊断为左侧头部血肿、左眼顿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确实拿酒瓶子了,但是原告不是我打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2017年4月9日,原告等施工人员到上谷镇郭杖子村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与部分村民发生争执,被告趁乱拿起酒瓶追打原告,后邵春柱左侧头部被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眼眶内壁骨折;3.左眼顿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维生素B10.02日三次口服,甲钴胺0.5㎎日三次,2周后复查,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36.89元。后承德县公安局作出承县公(上)行罚决字【2017】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允昌殴打他人行为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依法调取的事发经过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入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邵春柱等施工人员在上谷镇郭杖子村施工,双方理应理性妥善处理,防止纠纷的发生。被告杨允昌趁乱将原告邵春柱打伤,侵害了原告邵春柱的健康权,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邵春柱等施工人员与上谷镇郭杖子村部分村民发生冲突,对于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杨允昌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比例为20%,即被告杨允昌赔偿原告邵春柱合法损失的80%。被告邵春柱辩称未动手打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春柱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436.89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00元/天)、营养费380.00元(19天×20.00元/天)、护理费1,900.00元(19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因其未提交其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00.00元的相应证据,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50.00元,误工时间确定为2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0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之内,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766.89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允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春柱医疗费4,436.89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38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8,766.89元的80%,即7,013.51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邵春柱负担11.00元,由被告杨允昌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博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